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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省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及2010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7月4生育一女名李某博,2008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常吵架生气,由于旧俗和家长的影响原告只好委屈着生活,不料随着时间的变化生气越来越频繁,被告性格暴躁,常寻衅滋事并动手打原告。生气后原告的父母去看原告,被告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对原告的父母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父母打伤。因有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来维持家庭,原告为躲避生气常住娘家,而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得寸进尺的欺负原告,今年农历2月1日因生气原告又回娘家,5日被告和其支书到原告娘家说是调和,被告出口就说离婚并开口骂原告的父亲,原告之父一接话被告就打原告之父,因其支书抱住被告,原告之父才免遭挨打。综上,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这痛苦的婚姻生活,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计x.2元并一次付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相距几百米,婚前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和睦相处,对原告处处体贴,在家里都是我做饭干农活,从不让原告干农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于2008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博,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锁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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