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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朋友周某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沿江路酌一酌酒吧玩。当时,雷某某、袁某丁、钱某某正在旁边的烧烤店吃夜宵,看见相识的酌一酌酒吧服务员郑某某、刘某丙,便招呼二人到烧烤店一起玩。被告人范某某走到酒吧门口打电话找刘某丙,看见刘某在烧烤店与雷某某等人玩,在电话中听见雷某某等人的声音,范某某便认为雷某某等人出言挑衅,便打电话叫来“阿胜”等数人,一起殴打雷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范某某指使“阿胜”等人分别租乘两辆的士将雷某某、袁某丁、钱某某押走。当的士驶到黄海路路口时,被押在同一车内的袁某丁、钱某某乘看押人不备,打开车门下车逃脱。被押在另一辆的士的雷某某则被带到南海区松岗供销社大厦旅业部X室关押。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随后赶到该处,与“阿胜”等人使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要求雷某某交出赎金人民币5万元,后降到5000元,并让雷某某打电话给朋友袁某甲筹款。后经讨价还价,被告等人将赎金降至2000元,并向袁某甲提供了一个帐号为(略)、户名为严丹的建设银行帐户,限袁某当天15时前将赎金存入该帐户。当日15时许,“阿胜”等人租乘的士将雷某某押到盐步路口时,雷某某乘看押人不备,打开车门下车逃脱。雷某某在被绑架过程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其与朋友袁某丁、钱某某被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殴打、绑架,后范某某等人向其勒索赎金,并要求其朋友将赎金存入指定的帐户。2、被害人钱某某、袁某丁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与朋友雷某某一起吃夜宵时被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殴打、劫持,期间乘机逃脱。钱某某还证实袁某甲说对方打电话索要赎金。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阿杰在酒吧玩时,阿杰打电话叫来数名男子,一起殴打三名男青年,阿杰并指使同伙将该三人带走。4、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雷某某打电话给他声称被绑架,在电话中有一名男子要求其交5000元赎金,之后该男子多次打电话威胁其交付赎金,并将赎金数额降至2000元,还提供了一个银行帐户要求其将赎金存入。其中一次对方是用(略)的电话打的。5、证人郑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阿杰认为阿健等人态度嚣张,声称要打电话找人来教训阿健等人,后来听酒吧老板说,阿杰真的叫人来与阿健等人打架。郑某某还证实听阿健的朋友说,阿健被阿杰一伙劫持了,对方要钱。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范某某说在酌一酌酒吧打架,并证实范某某的小灵通电话号码是(略)。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酌一酌酒吧门口,有六名男子押着四名男子乘的士走了。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雷某某受轻微伤。9、现场勘查记录。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范某某的目的是殴打教训被害人,绑架勒索是“阿胜”等人实施的行为,与范某某无关,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雷某某劫持后,范某某与“阿胜”等人商量向雷某索赎金,并一起威逼雷某某向朋友筹款,上述事实有雷某某的陈述证实,范某某亦曾多次供认在案,且证人袁某甲证实曾有人使用(略)号电话要其筹集赎金,该电话正是由范某某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没有参与绑架勒索,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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