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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广州宏光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天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48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北京保罗白领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翔,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宏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保税区X路保通大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州宏光海运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天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华裕花园22J。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深圳市华天海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下称船东协会)诉被告广州宏光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宏光公司)、深圳市华天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华天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东协会委托代理人黄亚泉、黄宇翔,被告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东协会诉称:2002年12月23日,华天公司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委托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华地”轮。合同约定,船离厂时双方谈定修理账并支付50%的修船款,余下50%修船款在船出厂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在船离厂前应提供船东协会出示的有效担保。12月31日,宏光公司向船东协会提供反担保函,承诺若船东协会由于为华天公司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承担付款责任,则无条件立刻向船东协会赔偿其所有损失。华天公司也向船东协会提供了反担保。在此基础上,船东协会应华天公司的请求于2003年1月6日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此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华天公司索款未果,而要求船东协会承担担保责任。船东协会于2003年7月23日支付了人民币730,000元的修船余款。基于船东协会对华天公司的追偿权和宏光公司的反担保,华天公司和宏光公司应当对船东协会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修船余款人民币730,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损失,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船东协会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船东协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修船合同;2、宏光公司的反担保函传真件;3、华天公司的反担保函传真件;4、担保函;5、付款凭证;6、“华地”轮完工协议、授权书、发票;7、贷记通知;8、收付款通知;9、要求付款函;10、华天公司致船东协会的函件;11、宏光公司与船东协会的往来函件。

原告船东协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船东协会主张的宏光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船东协会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宏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通知书;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略)号传票。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一、华天公司既非“华地”轮修船义务人,又非“华地”轮修船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华地”轮的修船费用;二、签署修船合同和向船东协会出具反担保的行为,不是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华天公司控股股东不当利用控股地位而作出的,依法对华天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船东协会对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修船合同;2、反担保函;3、宏光公司的工商档案;4、“华地”轮光船租赁合同;5、退租协议书;6、船舶买卖框架协议草案和正本;7、购船协议;8、聘用船员协议书;9、华天公司和宏光公司致广州远洋公司的函件;10、马耳他运荣公司致华天公司的函;11、华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2、华天公司全体股东的授权委托书;13、2002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4、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15、宏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财务凭证复印件;16、2002年12月2日宏光公司致华天集团的函;17、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8、2003年4月28日宏光公司致华天集团的函;19、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

原告船东协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本审判员不组织质证,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2月23日,华天公司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地”轮修船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五、工程付款:船到厂后船方已付人民币360,000元预付修船款到厂。船离厂时双方谈定标题轮修理帐并支付50%的总修船款,余下50%的修船款在船出厂后叁个月内全部付清。并在船离厂之前由贵司提供船东协会出示的有效担保。”合同写明签约单位为华天公司和中远南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盖有华天公司的公章、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的章。该合同注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513)(略)。华天公司提供的“华地”轮修船合同系传真件,该传真件抬头写明“(略).:(略)”,华天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承认该传真号码系华天公司搬迁前使用的号码。

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的贷记通知记载:2002年11月26日,(略)向(略)((略))(略).,LTD汇款43,353.49美元。

2003年1月3日,宏光公司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地轮”修船款人民币460,000元。

1月6日,船东协会向中远南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华天公司所欠修船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820,000元。

华天公司于1月3日就“‘华地’轮因搁浅于中远南通船厂修船,就修船费余款支付事”向船东协会出具了一份反担保函,承诺“1、以我司所有、经营、管理的全部船舶在贵协会可以获得的赔款向贵协会作出担保……一旦贵协会因出具上述担保而被要求付款超出我方可获得的赔款,我方将在贵协会提出要求的任何时候向贵协会补偿其所付出的赔款……3、在不妨碍上述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我方违反了前述条款1的规定而使贵协会产生了,或尽管协会无此义务但仍选择产生/发生了这种责任、损失、损害、各种费用或手续费,则:(1)贵协会将有权要求我方立即支付赔款以解除上述责任,补偿及支付各种费用或手续费,(2)一旦我方违反前款规定未能马上向协会支付赔款,我方将另行支付给协会该赔款支付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利率为高于中国银行3个月美元定期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该利率以中国银行每月第一天公布的利率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证明,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关于“华地”轮修船合同的履行情况。船东协会提供“华地”轮完工协议、授权书、发票以证明该轮的维修完工结帐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天公司同时认为,其中授权书的抬头是南通船厂经营部。本审判员认为,尽管船东协会没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这些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但这些证据抬头中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与“华地”轮修船合同的记载相同,该传真内容可以与“华地”轮修船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华地”轮总修船款为人民币1,550,000元,其中修船余款人民币730,000元应在2003年4月7日前付清。另外,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传真确认同时盖有该公司印章和马卫东的签字,该印章表明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略)((略))(略).,LTD”。

关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问题。“华地”轮修船合同所载明的签约单位是中远南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可以推定当事人所使用的该两个名称均指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华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所指的“南通船厂”、华天公司和宏光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反担保函所指的“中远南通船厂”,根据涉案“华地”轮修理工程由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及其修理时间,可以认定这两个名称也是指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宏光公司是否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船东协会为证明宏光公司为其提供了反担保,提供了一份宏光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传真件、华天公司致船东协会的函件和宏光公司与船东协会之间的往来函件。宏光公司认为,反担保函没有原件,而且该反担保函由华天公司转交给船东协会不合常理,宏光公司与船东协会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天公司认为,虽然华天公司致船东协会函件中邓某某的签名属实,但是,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可能是伪造的,宏光公司与船东协会往来函件上传真号码在传真当时,华天公司已经不再使用。本审判员认为,宏光公司与船东协会间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天公司致船东协会的函件有华天公司总经理邓某某的签名、华天公司的传真号码,没有证据表明该传真件是伪造的,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综合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宏光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本审判员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在华天公司邓某某发给船东协会的函件和华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文件的抬头均有“(略)”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名称系华天公司的英文名称。

关于船东协会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的问题。船东协会认为其已经根据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提供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付款函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两被告均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审判员认为,要求付款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函件有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马卫东的签字也与“华地”轮完工协议、授权书、发票上马卫东的签字一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付款函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船东协会承担保证责任,船东协会于2003年7月23日履行保证义务,支付了“华地”轮修船余款人民币730,000元。

华天公司认为其不是“华地”轮的修船义务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修船款,并主张签订“华地”轮修船合同和出具反担保函是由于受广州宏光实业有限公司控股被迫所为,不是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交了17份证据,即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9。船东协会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宏光公司对华天公司主张没有修理“华地”轮的义务表示异议,且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已经由其他法院另案受理,为此宏光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通知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略)号传票。本审判员认为,华天公司认为广州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利用控股优势控制华天公司签订了“华地”轮修船合同和出具反担保函,从而推论签订涉案合同和出具反担保函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宏光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利用控股优势损害华天公司的利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事实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不予审理。涉案修船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华天公司是否“华地”轮的修船义务人、受益人,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华天公司是否“华地”轮的修船义务人、受益人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2003年9月15日,船东协会就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支付令。9月18日,本院向宏光公司发出(2003)广海法督字第5-X号支付令,要求宏光公司给付船东协会人民币730,000元。9月23日,宏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主债务人是华天公司,修船余款未经主债务人确认,数额不能确定,二、宏光公司和船东协会签订反担保函前已经约定,船东协会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船东协会并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请求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本院于9月24日作出(2003)广海法督字第5-X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涉案修船合同由华天公司和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华天公司和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船东协会为华天公司履行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函,该担保函合法有效,船东协会应当按照担保函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在船东协会履行保证义务支付修船余款人民币730,000元后,依法有权请求债务人和反担保人予以赔偿。

华天公司在其出具的反担保函中承诺以其可从船东协会获得的赔款为船东协会的涉案担保提供反担保,船东协会因出具涉案担保承担的责任超过上述可得赔款的,由华天公司实际支付给船东协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华天公司可以从船东协会处获得任何赔款。华天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船东协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当向保证人船东协会全额清偿修船余款。

船东协会主张宏光公司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函,宏光公司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为由提出异议。鉴于宏光公司对(2003)广海法督字第5-X号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时已经明确表示宏光公司曾就本案修船余款问题向船东协会提供了反担保函,并且对船东协会申请支付令时所提交的反担保函传真件没有表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船东协会所提供的反担保函传真件可以采信,宏光公司与船东协会的往来函件和宏光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宏光公司向船东协会提供了反担保,船东协会在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宏光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宏光公司在其出具的反担保函中承诺,在船东协会因出具涉案担保函而产生责任时,宏光公司将全额支付该责任下的赔款以解除船东协会的担保责任,同时还承诺,如果宏光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而使船东协会产生了,或尽管船东协会无此义务但仍选择产生/发生了这种责任、损失、损害、各种费用或手续费,则船东协会有权要求宏光公司立即支付赔款以解除上述责任,补偿及支付各种费用或手续费,一旦宏光公司不能马上向船东协会支付赔款,宏光公司将另行支付给船东协会该赔款支付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利率为高于中国银行3个月美元定期存款利率2个百分点,该利率以中国银行每月第一天公布的利率为准。根据宏光公司的上述承诺,船东协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需先行起诉华天公司就可直接要求宏光公司付款,即宏光公司与华天公司就修船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宏光公司向船东协会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

船东协会履行保证责任后,华天公司成为船东协会的债务人,宏光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船东协会有权要求华天公司和宏光公司清偿该修船余款。华天公司是债务人,应当清偿该修船余款,宏光公司向船东协会承诺就该修船余款与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天公司和宏光公司应当就修船余款人民币7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天公司和宏光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承诺,如未能依约支付赔款的,应“另行支付给船东协会该赔款支付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利率为高于中国银行3个月美元定期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该利率以中国银行每月第一天公布的利率为准。”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船东协会有权据此向二被告请求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自2003年7月23日起依约向船东协会赔偿利息损失。

船东协会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光公司和被告华天公司连带向原告船东协会支付人民币730,000元及其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高于中国银行2003年7月1日公布的3个月美元定期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船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3,310元,原告船东协会承担人民币210元,被告宏光公司和华天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3,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ОО四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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