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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郭某丙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一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军,住(略),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某丙自1978年12月1日入职食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3月,食出公司无正当事由制订裁员和离岗退养方案,未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擅自将郭某丙列入离岗对象。食出公司虽发有基本工资、补贴,为郭某丙购买社会保险,但明显减少郭某丙的收入,造成其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郭某丙于2003年8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后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裁字(2003)第X号裁决驳回郭某丙的仲裁请求而提出起诉,请求判令食出公司恢复与郭某丙正常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食出公司承担。

食出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近年来由于外贸行业经营权放开,传统出口业务竞争激烈,出口业务大幅下降,食出公司费用开支增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使企业生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2003年3月7日,经董、监事联席会议决定和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制定按岗、按需、按实的定员定岗用工方案,对郭某丙实行待岗,待岗期间每月发给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共863.10元,并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如有调资时与在岗职工同等参加调资,并享受股权分红和共同承担风险。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权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郭某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同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诉讼时效,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经开庭审理认定相关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后认为:食出公司原是国企、集体股份企业,于2002年6月19日变更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期间收取郭某丙的款项入股,郭某丙为公司股东之一,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到法定退休日止。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变更合同,都应与对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进行协商,食出公司不能因郭某丙不接受自己的安排和决定,而让郭某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更不能对郭某丙施加不利影响。食出公司是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安排郭某丙待岗,双方虽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协商一致,食出公司安排郭某丙待岗的行为应予改正。食出公司虽每月发给郭某丙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明显减少郭某丙收入,食出公司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并让郭某丙承担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食出公司的行为违约,郭某丙主张与食出公司恢复正常的劳动关系的要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食出公司称外贸行业竞争激烈,出口业务大幅下降,费用开支增大,并以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由,安排郭某丙待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之一,亦不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效途径,企业应合理统筹安排,发挥职工积极能动性,应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确保职工切身利益。食出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通知郭某丙待岗,郭某丙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劳动争议调解,至同年6月23日收取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该期间应视为申请仲裁中断时效,至2003年8月22日,郭某丙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至2003年10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郭某丙向仲裁部门提出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申请时效,食出公司要求驳回郭某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食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郭某丙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和正常待遇,并承担受理费50元。

食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食出公司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对郭某丙实行待岗但享受离岗退养待遇的做法属违约行为,这样的认定毫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是:《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其中《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述相关法律既可以判决食出公司败诉,也可以判决其胜诉;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法律条文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的主文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逻辑关系的。其二、食出公司支付给郭某丙的工资福利待遇远远超过南海区最低工资标准450元/月(2003年3月1日执行),食出公司的做法是严格遵守法律及行政规定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权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项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由于外贸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如果公司不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拓其他业务和调整劳动组织及人员结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那么公司根本无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因此,公司目前急需要一批懂技术、懂现代办公设备应用及懂外贸专业复合型的外贸专门人才,以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和积极开拓市场,跟上市场节奏的变化。郭某丙由于本身不具备公司急需人才的条件,不能胜任公司调整岗位后的工作,所以,公司安排其待岗但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工资、各项补贴、社保和医保均由公司负担,公司是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作出上述安排的,而且在《规定》之外的某些方面增加了经济待遇。因为按照《规定》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按该《规定》,待岗是没有工资待遇的,但公司仍为其负担工资、各项补贴、社保和医保等费用。按照《规定》的具体条件,公司完全可以不予支付工资待遇或公司可以直接安排郭某丙到二线等后勤岗位去支持一线岗位人员工作,但待遇仍按现在的项目支付,因为岗位(职务)跟效益挂钩,但公司没有这样做的理由,完全是考虑到郭某丙的切身利益及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为食出公司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的做法属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六十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也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审判决中认定食出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通知郭某丙待岗,但郭某丙于2003年5月22日才向南海区劳动局桂城分局申诉调解(见郭某丙原审民事起诉状),至2003年6月23日收取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原审判决认为该期间应视为申请仲裁中断时效,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至2003年8月22日,郭某丙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从2003年6月23日郭某丙收取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到2003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到了六十日。另外,郭某丙于2003年5月22日向南海区劳动局桂城分局申请调解的期间并不是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事由,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只有法定的中止事由并没有法定的中断事由,《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该《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规则》第八十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因此,从2003年3月17日至2003年8月22日郭某丙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已远远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二、原审判决内容超出郭某丙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恢复食出公司与郭某丙的正常劳动关系。然而,原审判决内容是判决食出公司与郭某丙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和正常待遇。超出了郭某丙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郭某丙到原审审结止也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内容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丙的原审诉讼请求。

食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食出公司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召开离岗退养人员座谈会,询问他们是否愿意上岗的情况;

证据二、部门会议记录一份、北村座谈会议记录三份,拟证明与相关人员协商重新上岗的情况;

证据三、《事情经过》一份,拟证明食出公司曾召集邝某某、黄某丁回公司开会;

证据四、情况说明,说明2004年4月15日邝某某、黄某丁拿走座谈会议记录经过。

上述证据材料均在一审开庭后形成,为案件的新证据。郭某丙质证如下: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二的会议记录上的与会劳动者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会议记录所记载的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对方事后自行填写的;对证据一和证据四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对于郭某丙确认的证据三,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虽然郭某丙对其余证据存在部分异议,但综合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双方对食出公司曾召集部分待岗人员回公司协商重新上岗事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郭某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是正确的;3、食出公司安排郭某丙待岗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食出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5、本案应由食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食出公司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都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合法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食出公司2002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2003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食出公司曾增加注册资本,不存在经营困难。

食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某丙欲证明的事实,食出公司是在2002年增加注册资本的。

由于食出公司同意对郭某丙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一审庭审情况,经过二审复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食出公司原属国有企业、集体股份企业,2002年6月19日变更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某丙自1978年11月1日始在食出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法定退休日止。2002年1月,食出公司收取郭某丙入股股金5万元,食出公司向郭某丙出具股权证。2003年5月15日,郭某丙退股(略)元。2003年3月17日,食出公司董事长黄某甲委托公司总经理室实施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董、监事联席扩大会议,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安排包括郭某丙在内的60名职工待岗。郭某丙在3月底收到待岗通知后,于3月31日与其他十余名同等待遇的职工向原南海市劳动局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劳动部门对此事进行协调努力未遂。5月22日,郭某丙又与其他同等待遇的14名职工向原南海市X镇劳动争议部门提出申诉。该部门进行调解未遂,于2003年6月23日出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建议其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城分局仲裁庭申请仲裁。郭某丙遂向相关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恢复与食出公司的正常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则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22日,郭某丙等十一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食出公司对郭某丙的处理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都有利,故驳回郭某丙所提的仲裁请求。郭某丙等人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安排待岗期间,食出公司对待岗人员发基本工资、固定补贴,还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2004年4月,食出公司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曾以电话方式或通知回公司召开会议的方式与部分待岗人员协商重新上岗的事宜,其中包括郭某基、黄某丁、邝某某等人。但众人考虑到其与食出公司尚存在案件纠纷而未予同意公司的安排。

另查明:食出公司原有注册资本3753万元,曾于2002年5月13日增资至4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食出公司所诉,二审期间需要审查的是以下两点争议:1、食出公司安排郭某丙待岗是否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本案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是否已过仲裁申诉时效。

关于第一点争议,郭某丙与食出公司长期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食出公司于2003年3月份安排包括郭某丙在内的部分职工待岗,并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食出公司安排郭某丙待岗,是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所作的暂时的工作岗位调动,在公司有可能适合待岗人员从事的工作时,也可以通知其复岗。在待岗期间,食出公司向待岗人员支付了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并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因此,食出公司基于上述原因所作的待岗安排属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是对自有职工的正常岗位安排,并没有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食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关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由于郭某丙在收取公司安排其待岗通知后,立即向劳动争议解决部门寻求相关的救济,且此后一直处于与食出公司协商的过程中,故至2003年6月23日调解部门作出调解不成的结论为止,不应计算法定的60天劳动仲裁申请期间。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经此前的协调仍未能解决,该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当天起算。而郭某丙已于2003年8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故本案的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食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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