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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开自己的翻斗车帮朋友刘某、秦娟夫妇搬家,秦娟把内装现金x元手提包也放在车斗内。在刘某夫妇和张某某、季某某卸、搬家俱等物的过程中,手提包掉到车后轮边。全部搬完后,朱某某捡起手提包发现里面是钱,即起歹意,趁无人之机先将手提包藏匿于车上后扔到草丛中。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季某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桥派出所提取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藏包时不知包内钱数,此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偶犯、初犯;没有造成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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