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黄岗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上列当事人因承包鱼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1992年10月10日,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镇黄岗股份合作社(下简称黄岗合作社)属下叶某村经济联合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鱼塘的土名为大涡田,面积共60亩,期限从1992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由陈某某父亲陈某棉交付了合同押金5000元,并主要以陈某棉的名义交付承包款,此期间,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棉及其胞兄陈某昌均有参与鱼塘的耕作管理,陈某棉、陈某某、陈某昌三人均有收益分配。陈某某认为其与黄岗合作社在2001年前均能按合同履行,但其于2001年4月以黄岗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让其继续承包鱼塘,属违约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2001年7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某某、黄岗合作社应继续履行双方在1992年10月1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2003年1月14日陈某某以上述合同到期后,黄岗合作社不顾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继续与其签订承包鱼塘合同,而由其父亲陈某棉到村竞投,陈某棉以高价续耕鱼塘,并由陈某棉长子陈某昌在2002年1月11日与黄岗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土名大涡田的鱼塘,并在原承包土地面积的基础上扩大承耕鱼塘养殖面积至90亩,陈某棉亦交清了2002年的合同承包款为由,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岗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交还押金5000元,返还诉讼费1755元,由黄岗合作社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岗合作社在199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岗合作社在1992年10月10日虽与陈某某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但陈某某在承包经营中,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棉及兄长陈某昌实际上也参与了承包鱼塘的经营及收益分配,且该合同到期后,又由陈某棉继续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因此,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应追加陈某棉及陈某昌为本案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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