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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丁某某,均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冲压车间模具维修工,月工资1200元。2002年7月1日,被告在维修模具时被割伤左脚,致左足跟皮肤裂伤并跟腱、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在2002年7月8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02年9月5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从事原工作。2002年11月、2003年1月,被告两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均被告知未达残疾标准。2003年4月5日原告发出调令,决定即日起将被告由原工种调动为普通员工,从事车间弯管工种,月工资下调为700元。被告认为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于4月8日拒绝上班。2003年4月12日被告经医院检查诊断患有乙肝两对半小三阳,但肝功能正常。2003年4月17日被告以治疗肝炎为由请假1天,得到车间主任批准。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将被告的工种予以调整,未与被告协商,属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经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拒绝协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原告的该行为应属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迫使双方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3年,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共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给被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路费90元、检验费253元,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期间工资3203。12元给被告彭某某。二、原告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给被告彭某某。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理应撤销。理由如下:上诉人作为企业对员工有行政管理的职权,上诉人有权调动员工的工作。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动其工作有异议,也应该同上诉人沟通协商,并且保持上班。但被上诉人擅自旷工,且从2003年4月5日起连续旷工至2003年4月24日已超过十五天。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然对员工有管理的职权,但用人单位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调整被上诉人的工种,并将被上诉人的工资下调,上诉人的行为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整其工种有异议,应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者以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以不上班的形式表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从2003年4月8日至上诉人对其作出开除决定之日即同年4月24日没有上班,但4月17日被上诉人以治疗肝炎为由请假1天,得到车间主任批准。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旷工的行为,但并未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百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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