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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乐新村X巷X号X号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2003年1月进入金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为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星期日休息,每月工资2500元。2003年6月7日,金浪公司通知邓某某休息,并按上班时间发放工资。2003年7月30日,邓某某填写金浪公司提供的退场申请,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结算工资的协议。邓某某在金浪公司工作期间每星期六均需工作,合计加班天数为19天,事后金浪公司未为邓某某安排补休。

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关于职工每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正)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此规定。根据金浪公司、邓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约定,邓某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8小时,超出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每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正)规定的标准工时。邓某某星期六上班应属于加班。金浪公司关于其无需给付邓某某星期六加班工资的主张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浪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邓某某加班工资。邓某某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邓某某每月工资2500元,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折算邓某某的日工资为119.50元,邓某某加班19天,金浪公司应给付的加班工资合计4541.11元。邓某某不能证实,其在金浪公司工作期间在星期六外的其余时间曾加班工作,邓某某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是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应认定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也无证据证实当事人有此约定,因此,邓某某以金浪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付邓某某1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某要求“判令金浪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充、支付邓某某2003年1月6日至7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主张的“邓某某2003年1月6日至7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意思表示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邓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费,还是社会保险待遇。如是社会保险费,金浪公司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法定义务,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未作约定,金浪公司未交费的,邓某某可以直接要求金浪公司给付社会保险费,所以,邓某某只能要求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向金浪公司收缴社会保险费,邓某某直接要求金浪公司给付社会保险费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如邓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待遇,则在邓某某因金浪公司未为邓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致使邓某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由发生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或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邓某某才能主张权利,且邓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必须明确、具体,邓某某要求“判令金浪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充、支付邓某某2003年1月6日至7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显然不具备上述要素,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未对住房公积金作约定,邓某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本案不应处理。劳动仲裁裁决有效与否,仲裁费的负担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目、《国务院关于职工每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浪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某某星期六加班工资4541.11元。二、驳回金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金浪公司、邓某某各承担50元。

金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邓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收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仲裁字[2003]第X号)之后,没有在裁决书规定的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在金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时效期间内提起反诉,只是于2003年11月19日提出答辩。2003年11月25日开庭时,金浪公司当庭提出“被告的答辩请求超出了其应答辩的范围。如果作为诉讼请求,他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时效期间提出诉讼,或者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提起反诉,他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反诉,只是在答辩时提出答辩请求,法庭不应作为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而且,如果将其在答辩状中列明的请求作为诉讼请求的话,应给予原告十五天的答辩期。”金浪公司在法庭上提出的合法建议不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还剥夺金浪公司的合法权利,对金浪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不予理睬,以致金浪公司在庭审中的举证权利得不到保证。由于原审庭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金浪公司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金浪公司向邓某某支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是重复向邓某某支付星期六上班的工资。因为金浪公司与邓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一星期工作六天,工资2500元/月。这2500元/月已经包含了邓某某星期六加班的工资。金浪公司不但在与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就已明确告知了邓某某,而且将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包含在月工资之内的决定报金浪公司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只不过金浪公司在发给邓某某工资时不管他星期六有无加班都发给了他星期六的加班工资,这也是很多企业甚至行政机关的通用做法。实行这种加班工资包月制不是没有发给邓某某星期六加班的工资,而是将该部分工资在每月发工资时就已经发给了邓某某。所以,原审判决要金浪公司再支付邓某某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是重复向邓某某支付。综上,请求如下: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并判令金浪公司无需向邓某某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4541.11元;判令邓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分工会是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下属的一个分会。

2、佛金浪工字【2003】第X号《关于制冷中心岗位薪酬意见》,拟证明邓某某工作的制冷中心岗位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上班报酬。

被上诉人邓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在职期间没有看见过上述文件。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邓某某2003年1月进入金浪公司处工作,一直都是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金浪公司也承认这事实。邓某某每周超时工作,但金浪公司并没有安排邓某某补休,也没有加发加班工资。金浪公司与邓某某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完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邓某某就本案争议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浪公司向邓某某支付加班工资4541.1元的裁决。

金浪公司提交的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证实,金浪公司分工会是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下属的一个分会。金浪公司提交的佛金浪工字【2003】第X号《关于制冷中心岗位薪酬意见》文件内容为“同意制冷中心岗位薪酬内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上班报酬的内容”,文件落款为金浪公司分会。而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在该文件下页空白处盖章,证实金浪公司分工会是该工会属下的分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原审判决在邓某某没有就其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令金浪公司向邓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第二、金浪公司是否已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争议发生过程来看,邓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而金浪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由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对邓某某与金浪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处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金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浪公司对邓某某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没有并提出异议,但是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500元已包括星期六的加班工资。虽然金浪公司佛金浪字【2003】第X号文件规定员工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周六上班报酬等内容,但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会仅出具证明证实金浪公司分工会是其下属的分会,并未证实该文件已经公示。同时,金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向全体员工作出公示,·未能证实在邓某某入职时已向其作出说明。而且,对于加班工资在每月薪酬中所占的具体比例,金浪公司也未能作出清楚的说明,其只是认为每月向邓某某所支付的固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金浪公司安排邓某某在周六加班,对此其既没有安排补休,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金浪公司支付邓某某星期六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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