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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曹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曹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甲、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0日,曹某乙一家3口到位于巩义市X巷X号的第三人郭某某家租房,双方口头约定:一间房屋每月房租100元。双方谈好租金后,第三人将二楼西边的一间房屋出租给曹某乙使用。2007年5月26日上午9点10分许,曹某乙的儿子即本案原告曹某甲在郭某某家二楼房顶上、下抡锡纸玩耍时,引起房顶侧上方的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所有的xⅡ常范线放电,原告曹某甲被烧伤,放电引起郭某某家电线被烧毁,部分窗户玻璃被震烂。郭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特重伤;2、吸入性损伤;3、休克。原告住院137天,于2007年10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保护初步愈合创面;2、瘢痕增生创面外涂瘢痕止痒软膏等药物,并用弹力绷带等包扎,综合治疗措施防治瘢痕增生;3、定期复诊,必要时择机整形手术;4、随诊1-3年。出院后注意按医嘱复诊,指导康复,康复期间尚需家属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新富康药房、巩义市X镇卫生院等处购药治疗。截至2008年4月29日,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计x.88元;参照医院护理等级和当地护工收入情况,结合医院医嘱康复期间尚需家属陪护1人的情况,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住院之日至2009年10月15日计874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1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70元;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文书费2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8元。同时查明:巩义市X巷土地使用权属孝北村。20世纪80年代,孝北村将此处规划为村民宅基地,常范线下面及其附近民房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给个人作宅基地。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郭某某家房顶。该房屋始建于1986年,当时建一层。1993年7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巩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二次修建于1998年,共二层,局部三层。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xⅡ常范线从该二楼房顶南侧通过,距该房顶平行距离不足4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父母租住的房顶上xⅡ常范线下玩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明知第三人郭某某所建房屋与高压线未达到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未有效制止,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放任安全隐患长期存在,造成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郭某某所建房屋,虽有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致使楼顶成为高压电危险区域,其亦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原、被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郭某某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x.13元,第三人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97元。根据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酌定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身亡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十六万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十八万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二、第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六万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八百六十三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二元,第三人郭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八元。

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发回重审判决以曹某甲系限制民事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承担15%的责任不当。上诉人2007年5月20日跟随父母租住第三人郭某某家的房屋,5月26日出事故。期间上诉人的父母根本就不知道房子侧面是高压线,上诉人为正常玩耍,是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xⅡ线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也没有危险警示标志造成的。二、发回重审判决数额过低。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当。第三人郭某某的证人禹集中在一审和发回重审时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矛盾,故禹集中是在作假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用。

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电力设施存续在前,且符合安全运营要求。2、设施运行时,上诉人已按常规在常范线线塔处设置警示标志。3、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郭某某等村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法建房的行为实施后,随即采取两种措施。二、一审判决曹某甲承担15%的责任过低。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基于曹某甲向高压线抛掷锡纸的行为,曹某乙、李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及郭某某人为缩短其所建房屋与该压线之间的距离三种过错造成,上诉人在曹某甲的人身损害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某甲对上诉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巩义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25%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比供电公司的线路早,且高压电力没有达到电力安全保护程度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而是供电公司的责任。事故是由曹某甲玩锡纸引起的,故曹某甲的父母因监护不力也应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曹某甲承担15%的责任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电力设施产权人,对高压电线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而导致上诉人曹某甲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所建房屋,虽有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致使楼顶成为高压电危险区域,其亦未采取防范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上诉人曹某甲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上诉人曹某甲承担15%的责任,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某甲上诉称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常玩耍,其父母不知房子侧面是高压线,故不应承担15责任;上诉人河南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所诉称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曹某甲和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个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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