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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陳秀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289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90號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林佳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乙○○

上列當某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院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調查經營某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

約不當某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查核原告所送借貸契約內容,以原告

於「借款借據(分期攤還適用)」約定書、「活期/活期循環借款契

約暨約定書」、「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房屋借款/活期或活

期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型)」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不當某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概括事由,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1月26日公處字第096025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某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各類借款契約內雖依各款加速條款之不同,而有經通知或催告才

得以行使加速條款,及毋庸通知或催告即得行使加速條款之2種情形

。原告對行使加速條款內部作業流程,均係依照原告「催收業務操作

手冊」之作業流程,予以辦理電話催告、書函催告及拜訪客戶等方式

向客戶辦理催繳,不論屬於加速條款約定毋庸通知或應通知之情形,

原告均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才行使該加速條款。

二、原告前揭約款「除前述各款外,有具體事實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時」,係原告與借款人約定於「有具體事實」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情形時,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之債權保障條款。其文義未具體

明訂,乃緣於借款人違約型態變化萬千,無法逐條列舉,例如發生諸

如借款人明示拒絕付款、拒絕承兌、債務人逃逸、被通緝或羈押、受

刑事宣告沒收全部財產、借款人遭媒體揭露其債信不良、負有龐大債

務,或公司股價某常跌落等等事由,此等債信重大貶落情形,實已違

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金融業者無法窮盡事先列舉借款人所有型態

之違約情事,若要強制銀行業者與借款人逐一個別議定亦有事實上困

難,爰有訂定前揭約款以為規範之必要。

三、被告謂前揭約款「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

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透

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仍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

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某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云云,惟

原告認被告前開推論未免過於率斷,其中若干見解亦與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不甚相合,有尚待研求,列舉如下:

(一)前揭約款雖為定型化契約,惟該條款係依據個別議定為之,即借

款人於簽訂契據時,原告已提供借款人合理審閱期間以詳細閱讀契據

內容,須經個別商議之條款亦以紅色或粗黑字體標示底線印載,以喚

起借款人之注意。此外,並由原告承辦行員加以說明或解釋,俾提醒

借款人注意上開事項之約定。故原告並無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

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

(二)前揭約款行使前,原告均以合理期間事前通知方式為之,亦即在

該期間內,借款人如有加速條款所訂之情事發生,其仍有改善或補正

之時間及機會,倘逾期未改善或補正者,原告才會行使該加速條款。

(三)原告在解釋及適用該條款時,係以「等價」於前項各款相當某危

害債權之情形始足當某,其判斷標準,係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有

該等情事之發生時,已達危害債權及影響債權人債權確保之狀況,例

如借款人明示拒絕付款、拒絕承兌、債務人逃逸、被通緝或羈押等狀

況致影響債權回收,此等事實影響債權甚鉅,已無法再期待借款人履

行債務,屬於保全債權不得不為之權利行使行為。

(四)該約款具體化之判斷標準,既係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所為之

價某判斷,自非得由金融業者片面解釋為之。況且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倘認定顯失公平即被認為約定無效,其結果是無法援用該約

款;反面言之,如果認符合契約自由且無違公平情形,則有效,得以

適用該款。亦即該約款之判斷標準及解釋取決於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之客觀標準,並非任由金融業者恣意、片面地為之,不致有使相對人

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即相對人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範範圍,並無義務

不明確之情況。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得為適用。惟被告推論有其所

謂之「概括約款」,金融業者必定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

而為不利借款人之解釋,縱使已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亦然,

此無異忽視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之運作、涵攝過程中解釋方法

之援引、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及最後得由司法機關介入予以最終確

定裁判等檢視過程。

四、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於借款約據下有此條款約定,在不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

甚至法律條文本身亦有所謂概括條款之規定,例如:法律行為違反公

序良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

項)等,可見在形諸於文字規範上,所謂之概括條款有其運用之必要

性。且概括條款之界限、範圍須要價某判斷,此項價某判斷,不是適

用法律者個人之主觀的法律感情,而是適用於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

之客觀倫理秩序、價某、規範,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參照學者王澤鑑

所著「基礎理論」第158頁。因此,概括條款並非不得使用,只是在

概括條款具體化適用上,有須透過解釋、價某判斷者,其解釋自不得

一方片面解釋。是故,被告認定系爭條款為概括條款,隨即導引出金

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

態,致締約雙方當某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之結論,此結論之推演

完全漠視前述所提之檢視過程,並非合理。甚且,系爭約款是否無效

或顯失公平,因其屬契約行為之範疇,固應以契約法規範之,亦即系

爭約款之效力,在私法體系中已有規範並須受其檢驗,被告遽主觀認

定原告必片面為不利交易相對人之解釋,完全無視於契約法規範之功

能及民事法院得為最後審酌之判斷,被告之介入處分,難謂無逾越民

事契約法所欲為處理規範之分際。

五、再者,原告前揭約款使用迄今並無具體個案適用,亦即使用迄今原告

並未向任一借款人使用該加速條款事由,在無具體行為援用該條款時

,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無可議。即無具體使用案例情形下,

原告並未引用該約款,何來「顯失公平之行為」退而言之,倘認該

約款有「顯失公平之行為」係因本身內容文義所致,亦難令人昭服,

蓋之所以認定有顯失公平之行為的理由,無非因其約款本身內容文義

屬於概括條款性質,一方得以片面解釋云云,惟「概括條款」並不等

於「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又「概括條款」之具體化適用亦有其應

遵守之解釋、判斷法則,尚非一方片面解釋即得為之。倘具體適用該

約款致生「顯失公平」者,該約款亦會被認定為「無效」致無法援用

,而「無效」係自始、當某、確定地不生效力,亦即無效之條款對雙

方當某人均無實質拘束力。既然如此,試問倘經認定為「無效」,如

何有義務不明確之虞更何況,原告從未引用該款,所謂「無行為,

則無處罰」,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他人使用系爭定型化約款而

涉顯失不公平行為,否則,僅以「一般消費大眾...在面對金融業

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

等臆測之辭,似未體察現今銀行競爭激烈,不再是銀行選擇消費者,

而是消費者選擇銀行,相形之下,孰強勢孰弱勢並非定論,更不得僅

憑推測即使金融業者遭受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所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經營某為之規範

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4項第2款「金融業者足已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之第2目「未於借款契約明

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原告認所訂據之約據各條款均已符合規範說

明之規定,即於其所列9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在確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下,以個別議定之方式加列他種事由,且在契約中以不同顏色

(紅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並已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

或無須通知)之效果。是故,被告認定原告前揭約款未依系爭規範說

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有誤會。至系爭規範說明同項款第3

目「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列示其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事項,因認並非所謂之「概括條款」即等同「顯失公平」,

反而是應就「顯失公平」之要件加以檢視,上開規定未詳細區分概括

條款「實質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僅在「形式外觀」認定有此

概括條款,即跳躍至「為足已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

樣」階段層次,並強制要求金融業者遵守,其規定之合理性、妥當某

亦得深究。

七、綜上,原告行使該約定加速條款均以合理期間事前通知方式為之,實

際適用該條款時,並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所為之價某判斷,該借

款人違反情形應等價某前項各款相當某危害債權致使原告債權有無法

受償之程度者,才會在其逾期未改善或補正者,方行使該加速條款。

且原告前揭約款使用迄今並無具體個案適用,在無具體行為援用該條

款時,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文義,而有適用該條之餘地亦

即,原告並未引用該約款,何來「顯失公平之行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

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常見之行為類型如

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

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等。所稱「

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

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而有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應考量是

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

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

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原告主

張之契約自由雖屬私法自治之一環,惟其「自由」並非全無限制,尤

以現今之交易型態,小如日常生活之用電、用水之繼續性供應契約,

乃至金融服務等衍生之各式契約,均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以降低交

易成本並加速交易過程。就金融市場言,此類締約前預擬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將使交易相對人喪失事前參與磋商議定的機會,一般消費大

眾或中小企業,面對具有經濟、法律專業優勢與交易資訊優勢的金融

業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

,考量金融業對一般消費者或中小企業言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倘

所訂契約內容有上開顯失公平情事,且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即已

該當某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處分,原告藉口適用私

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以排除公平交易法規範,顯屬無理,並無可採

二、原告於其「借款借據(分期攤還適用)」約定書第2點、「活期/活

期循環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第4條、「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

條、「房屋借款/活期或活期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型)」第

2條末款均明文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6款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前述各款外,有具體事實而認

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

者貸款)」第6條第1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業為原告所自承。按加速

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

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

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

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仍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

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被告衡諸上開概括條款將有使締約雙方當某人間

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依法調查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

而作成原處分,核無不當。原告雖主張從未行使系爭加速條款,惟契

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原告不論有無行使,均已對

借款人發生拘束力,自不得藉此推諉卸責。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有關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論處規範,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

之1則僅係針對個別契約條款所為之效力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不相同。是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原告前開加速條款約定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該約款

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歸無效之情形,則屬具體個案

之民事契約爭議問題,非屬被告之職掌所得認定,原告援引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率指本件原處分忽視私法自

治下契約自由原則之檢視過程云云,顯係混淆公平交易法與民法等不

同規範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對不同法規之解釋適用關係有所

誤解,核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未曾向借款人行使系爭概括約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說明如下: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

顯失公平為已足。」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易

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

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

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

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

能性即可。

(二)查原告系爭概括約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

行使,對借款人已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且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係

針對不特定大眾使用,原告依系爭概括約款之約定,即得使借款人負

擔不明確之義務,堪認前揭系爭概括約款之約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縱原告主張其未

曾向借款人行使該概括約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

平之行為」構成要件云云,惟依前揭規範意旨,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

之存在,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

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

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

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

易之行為,即屬之。被告為具體化上開條文內涵,復為避免金融業者

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

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爰發布系爭規範說明,明

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

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擔

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某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立約人對

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受

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

之虞者。依第6項至第9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

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及明定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

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宜要

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4項第

2款第2目、第3目)。按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

,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

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

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

括約款,仍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

方當某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

三、查被告制定系爭規範說明,係被告臚列金融業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行為態樣,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內涵,俾供被告處理

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讓業者有所遵循,其性質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

為之補充性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公平交易法

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並無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且依其內容,

尚難認有違憲之虞。復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4項第2款第2目

規定,該第6項至第9項事由,金融業者應踐行事前合理期間通知之

義務,蓋因後4項事由,借款人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

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衡平借款雙方權利義務,充分保障借款人權

益;及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4項第2款第3目規定,金融業者不宜

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俾保障借款人權益,自屬合乎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

四、本件原告於該公司「借款借據(分期攤還適用)」約定書第2點、「

活期/活期循環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第4條、「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條、「房屋借款/活期或活期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

型)」第2條末款均約定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

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6款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前述各款外,有具體事實

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

費者貸款)」第6條第12款亦有相同文字之規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復有借款借據、活期/活期循環借款契約暨約定書、透支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房屋借款/活期或活期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向借款人行使系爭加速條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契約自由雖為私法自治之一環,惟其所稱自由實非全無限制,尤

以現今之交易型態而言,無論大、小交易,均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方

式,以降低交易成本並加速交易過程。針對此類締約前預擬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因交易相對人喪失事前參與磋商議定的機會,且以金融市

場為例,一般消費大眾或中小企業,在面對具有經濟、法律專業優勢

與交易資訊優勢的金融業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

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考量金融業與一般消費者或中小企業間具有

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倘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即該當某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

(二)次某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

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

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

,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

。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

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可能性即可。

(三)查本件原告既有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概括事由

,對不特定大眾行使,約定有概括約定事由時,無須事前通知借款人

,原告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有使借款人負擔不明確之義務,且剝

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利之保障顯失公平。茲

以上揭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

借款人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相對於一般借款人而言,乃屬資訊

優勢地位,衡諸上揭加速條款內容概括,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原告顯

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縱原告主張其未曾向借款

人行使該概括約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

」構成要件云云,惟依系爭規範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存

在,原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上並無行使予以卸責。

六、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有關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論處規範,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

之1則僅係針對個別契約條款所為之效力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不相同。是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原告前開加速條款約定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該約款

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歸無效之情形,則屬具體個案

之民事契約爭議問題,非屬被告之職掌所得認定,原告援引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率指本件原處分忽視私法自

治下契約自由原則之檢視過程云云,顯係混淆公平交易法與民法等不

同規範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對不同法規之解釋適用關係有所

誤解,核無足採。

七、再查被告於84年1月24日即訂有「銀行借貸契約7項約款建議修正方

向」導正案,其中已將有關「債權人債信不足時,強制拋棄期限利益

,且債權人免除通知義務」及「不確定概括條款之遵守」等項列入導

正內容,並於91年11月6日訂定系爭規範說明,於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中明確規定「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

加速條款事由」及「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等事由,係屬

金融業者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且為促使相關金融業者檢

視其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將系爭規範說明印製成冊,

於91年11月8日以公壹字第(略)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各會員機構參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原

告等相關金融業者對系爭規範說明應有相當某度瞭解。原告倘再訂定

與系爭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顯屬預謀且惡性重大。復按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某益。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及其市場地位。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某、間

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

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上述,而被告經審酌原告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某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

業之規模、經營某況、營某、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

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某、間隔時間、所受處罰、違法

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某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

告罰鍰100萬元,對於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均係基於前

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並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情事,且被告對於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難認有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妥。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加

速條款債信不足概括事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某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

0萬元,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

法官陳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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