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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员)于1997年7月聘用陈某某为其治安队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80元,石头村委员未为陈某某缴交社会保险。石头村委会制定有《石头治保会治安中队组织纪律管理制度》,其中对治安队员的工作时间、加班及加班报酬未作规定,对休假探亲、请假作出了规定。石头村委会提供的1998年至2002年加班费发放证据显示,陈某某从1999年10月开始至2002年10月,多数月份有收取加班费或加班补助。2003年1月25日,陈某某等14个治安队员与石头村委会终止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各持一词。同年3月,陈某某等14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石头村委会按880元/年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陈某某在职期间应买的劳动保险金、支付特种职业夜餐补助费、户外工作夏季降温费。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请求。陈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双方对石头村委会系在仲裁时提出支付加班费请求的事实无异议。陈某某对起诉状所称加班时间作了如下解释:“休息日”指星期六和星期日,“法定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元旦、国庆节各3天、5天、1天、5天,“超时工作”指每天8小时工作外的工作时间。石头村委会则称陈某某等治安队员因特殊工作性质,是按排班表安排工作的,每天分3班,节假日也有排班,每周休息1天。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与石头村委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无合同期限的约束,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石头村委会认为是陈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陈某某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石头村委会发给生活补助费,但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5月13日对该条规定修改如下:“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规定进行审理。陈某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其请求石头村委会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请求支付加班费,为劳动报酬方面的争议,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期限。双方确认陈某某在仲裁时方提出该请求,此时为争议发生之日,因此陈某某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石头村委会承认其并非按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安排陈某某的工作,则陈某某依法应收取加班工资。陈某某请求支付所有休息日、节假日和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但双方都无陈某某具体工作安排、工作时间的统计,陈某某对是否每个星期六、星期日、法定节日均加班,以及超时工作的具体期间都未能举证证实,石头村委会则证实陈某某在多数月份有收取加班费、加班补助。因此,陈某某对自己的加班时间和应收取的工资举证不足,应视为石头村委会已支付了应付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对石头村委会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石头村委会未为陈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陈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石头村委会支付社会保险金,意为要求石头村委会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视为与其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对石头村委会认为陈某某这一请求未经仲裁程序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石头村委会认为陈某某早在第一次收取工资时就应知道石头村委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但迟至现在提出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期限。石头村委会这一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称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方知石头村委会未缴交社会保险费,陈某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陈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期限,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可作实体处理,石头村委会应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陈某某补缴1997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石头村委会负担的部分;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头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石头村委会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生活补助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该文件有条文虽然已于2003年5月13日修改,但上诉人提起仲裁时间是2003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时间是2003年4月18日,均在文件条文公布修改之前,依据有关法律原则,该文件修改后的条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案应适用原来公布修改前的文件条文,上诉人要求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等于要求上诉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这是不公正的。2、一审判决违反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加班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有举证曾发过加班费,但并未能证明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百分之百地发放了加班费。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根本没有机会获得有关加班考勤的具体详尽资料,连每月的一点点加班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知情权都被剥夺。而上诉人勉强能够提供的几份考勤表却被法官以“无相关签名,印章予以确认,无法排除石头村委会单方制作的可能”为由无情的否决了,实际上那些考勤表上大部分字迹都是被上诉人的治保主任,治安队长亲笔书写,是完全真实的。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没有举证,也不能认为“石头村委会对自己的加班时间和应收取的工资举证不足,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应付的加班费”,因为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义务,相反,是被上诉人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否每个星期日、星期六、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以及超时工作的具体期间的义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具体工作安排、工作时间的统计的义务;有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义务。而很明显,被上诉人才是严重“举证不足”。一审判决是非颠倒,导致了对有关加班费事实的错误认定。3、一审判决对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准确,判决由石头村委会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加班费给上诉人;请求维持第一项判决;请求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陈某某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陈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而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的主观意图的情况下将此混为一谈,原审以主观想象作为判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2、陈某某的工资总额已包含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陈某某在1997年7月被聘为上诉人的治保队担任治保员,双方对陈某某的工资总额约定为880元/月,在该工资总额中,没有对购买社会保险或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项目进行细列,但该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上诉人应当为陈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否则上诉人不会给予其880元/月的工资。要每月发放工资时,陈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陈某某才提出。无论是依合同意思自愿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上诉人均无需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3、陈某某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陈某某在第一个月签收工资时即1997年8月应当发现上诉人并未依法代扣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陈某某即应当知道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应当从1997年8月开始计算。陈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5。5年,从未提出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才提出显然是一种讹诈行为。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在仲裁时方提出请求,此时为争议发生之日,”改变法律法规对“争议之日”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申请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很显然,陈某某在第一次签领工资时即1997年8月31日就应当知道上诉人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陈某某在2003年5月6日提出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更何况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5、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数10份工资发放单证明陈某某在签收工资时已知道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意视而不见,反而以“石头村委会称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方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费,陈某合理,可以采信”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另外关于社保费的交纳是社保局的职责,与劳动者个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请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石头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澜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派出所干警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言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石头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生活补助费正确,法院是依据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出的判决;二、关于加班费,陈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加班的总时间和加班费的总金额,所以石头村委会已经履行了给付加班费的义务;三、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陈某某无权要求支付保险费;四、关于举证责任,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只规定在有限的范围内由用人单位举证,石头村委会已完成了举证,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石头村委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且澜石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与案件无关。另派出所与治安管理队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法院对保险费是有管辖权的,根据社会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也是劳动争议的一部分,劳动者有权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村委会认为法院不应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外,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仲裁是中2003年1月25日,起诉是在2003年4月18日,修改后的规定是在2003年5月13日颁布实施的,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关于加班费,原审认为事实有误,石头村委会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对其举证责任,应当由石头村委会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弱势的不可能接触该证据的劳动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颁布的粤府[2003]X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的文件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该规定是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劳动者在1986年9月30日之前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二)劳动合同期满:(三)用人单位不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其请求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在多数月份有收取加班费、加班补助,但上诉人陈某某对自己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诉求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期限缴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欠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补交上诉人陈某某社会保险费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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