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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新元资产管理公司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新元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陶城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陶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新元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分公司)、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8-1、28-X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慧俐,被告投资分公司、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7月24日,佛山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财务公司(1992年变更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财务分公司、1997年12月29日变更为被告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财务公司)签订(1991)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工贸财务公司提供700万元作流动资金之用,期限为一年,即从1991年7月24日至1992年7月24日;被告工贸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用资单位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投资利润包干额和投资款项时,由其负责清还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于同日向工贸财务公司签发了支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的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满后,工贸财务公司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

1993年7月25日,信托公司与工贸财务公司协商,就前述尚欠本金200万元重新签订(1993)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自1993年7月25日至1993年10月24日;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工贸财务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投资利润包干额和投资款项时,由其负责清还全部款项。该合同期满后,工贸财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将债务转给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佛陶财务公司)。佛陶财务公司遂与信托公司于1994年7月25日签订(1994)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将期限约定为半年,即从1994年6月21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债务仍由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1994年2月1日,信托公司与佛陶财务公司签订(1994)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佛陶财务公司提供500万元作购买重油之用,期限为半年,即从1994年2月1日至1994年8月1日。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佛陶财务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投资利润包干额和投资款项时,由其负责清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经与佛陶财务公司协商,佛陶财务公司同意信托公司在500万元借款中先扣除其截至1994年1月31日尚欠信托公司的债券利息(略)元及借款利息(略)元,然后再向其支付余额(略)元。信托公司扣除前述两项利息后,于1994年2月2日向佛陶财务公司签发了(略)号转帐支票,向其支付余下的款项(略)元。

1990年5月29日,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1991年变更为信托公司)与工贸财务公司签订(1990)合字第X号《关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财务公司使用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投资(贷款)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至1991年2月底的期限内,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分期分批向工贸财务公司提供1500万元作流动资金使用。被告工贸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协议上盖章,承诺无论任何原因致使工贸财务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时,由其负责偿还。同日,三公司又就(贷款)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分别在1990年5月25日、1990年6月6日、1990年6月9日、1990年7月11日、1990年7月25日分五次向工贸财务公司支付1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工贸财务公司偿还了1200万元,尚欠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300万元。1993年7月25日,信托公司与工贸财务公司就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又签订了(1993)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自1993年7月26日至1993年10月25日,由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1995年1月11日,信托公司与佛陶财务公司就(1993)佛投合字第X号、(1994)佛投合字第X号、(1994)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合计1000万元再签订了(1995)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将期限约定为1995年1月11日至1995年7月10日,由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1994年12月12日,佛陶财务公司向信托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尚欠信托公司的债券本息(略)元转为借款并相应调低利息。1995年1月1日,信托公司与佛陶财务公司签订(1994)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将佛陶财务公司欠原告的债券本息1760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由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为理顺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5月31日,信托公司、佛陶财务公司、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财务分公司、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贸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贷款更新合同,约定佛陶财务公司欠信托公司的债务总计2760万元自更新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由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财务分公司承担,而债务担保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则自更新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由工贸公司承担,同时,更新合同还将借款期限延至了1996年12月底。

2001年12月20日,被告投资分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贷款确认书,确认尚欠信托公司借款本金(略).45元,利息分别交至1995年1月1日和1995年1月10日。被告工贸公司在贷款确认书上签章,承诺对贷款确认书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年。

2002年1月15日,信托公司与被告投资分公司、工贸公司及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的佛山市陶瓷技工学校的物业用于抵偿被告投资分公司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经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评估,用以抵债的物业土地面积为65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310平方米,评估值为(略)元。抵债后,被告投资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45元及相应利息。因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投资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45元及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31日为(略)元);被告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1)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1993)佛投合字第51、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1994)佛投合字第063、7、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1995)佛投合字第X号投资(贷款)包干合同各一份;2、(略)、(略)、(略)号支票存根各一份;3、关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财务公司使用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投资(贷款)协议、使用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投资(贷款)补充协议各一份;4、用款凭证一份;5、申请书、贷款更新合同、贷款确认书、还款协议各一份;6、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7、欠息表一份;8、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核准变更企业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投资分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投资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工贸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投资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略).45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略)元)没有异议,被告工贸公司对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托公司由佛山市信托投资总公司更名而来,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2002年1月15日的还款协议表示原告已受让了信托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投资分公司、工贸公司的债权。

原告起诉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暂计至200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略)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信托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借款业务经营权。本案中,其作为贷款人所签订的投资(贷款)包干合同、投资(贷款)协议、投资(贷款)补充协议中除约定的高息条款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投资分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向信托公司出具贷款确认书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略).45元、利息分别交至1995年1月1日和1995年1月10日,被告工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确认书上签章并承诺对该贷款确认书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工贸公司作为担保方在2002年1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同意将自己的物业进行以物抵债给原告,原、被告确认被告投资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4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工贸公司承诺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系列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投资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略).45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略)元);被告工贸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元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45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31日为(略)元,从200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本院已同意原告免预交,故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在执行中优先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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