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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日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因嫌邓州市交通局设置在某乡X街西壹公里处的限载设施影响运送粮食的大车通行,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等人商量雇铲车推掉路上的四个水泥限载墩,并和李某某分别组织滕某街、赵某街上做粮食生意的商户出资6000元。后滕某某、余某某、陈某甲、赵某乙等人通过被告人谷某某,雇李某献(另案处理)的铲车,由李某铲车于一天夜里将两个小的水泥限载墩推到路边沟里毁坏,滕某某等人付给李某献1000元。后滕某某给常某某3000元,让常某某找铲车,常某某把这3000元给张某,让其开铲车推掉水泥限载墩,张某又找到孙某丙,二人在夜间分别开自己的铲车将另两个水泥限载墩推到路边水沟里毁坏。事后,张某分得1200元,孙某丙分得1800元。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的水泥限载墩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等人赔偿邓州市交通局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某、赵某丁、杨某某、孙某戊、翟某某、陈某己、曾某、孙某庚等人证实,有邓州市交通局证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和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赵某乙、常某某、谷某某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立功经过载卷,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赵某乙、常某某、谷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常某某、张某、孙某丙、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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