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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诉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1744.6元、交通费及餐饮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及履行保险合同,后因被保险人刘小圈病逝,其不再要求履行保险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经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原保险业务经理张X(现在监狱服刑)经手刘小圈与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4年8月11日,保险期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8月10日,保险金额为x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11日,保费为1845元。该保险合同还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满日为2005年8月11日,交费期满日为2005年8月10日,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费为190元,保险期为1年。2004年8月10日刘小圈依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845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190元,合计2035元,保期从2004年8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2005年10月8日刘小圈依合同约定仅缴纳了2005年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845元,保期从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2005年10月12日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理赔刘小圈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628.85元。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的保费系刘小圈用理赔的医疗费折抵的。2007年8月11日至今刘小圈未再缴纳保费。后因刘小圈的保险失效,刘小圈的家人向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提出复效,2008年4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经过核保,以刘小圈有脑梗塞病史,作出拒绝复效通知书。另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系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08年11月27日刘小圈病亡。该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为刘小圈的妻子王某某。另查2007年6月24日刘小圈在济源市王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42元;200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刘小圈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00元;2007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7日刘小圈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500.93元;2008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4日刘小圈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01.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圈与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因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刘小圈的妻子王某某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因与刘小圈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故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小圈应当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对刘小圈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虽王某某未提供交费收据证明刘小圈缴纳了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间的保费,但根据证人邵X、成XX、张XX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小圈用其的医疗费抵扣了该期间的保费,在该期间内刘小圈因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542元,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理应理赔。现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刘小圈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刘小圈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该期间的保费,且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人身侵权问题,故王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其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及误工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理赔款4542元;2、驳回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给付3000元精神损失费及5244.6元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驳回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理赔款及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证人证言而认定刘小圈用医疗费抵扣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保费的事实错误。2、刘小圈根本没有用理赔款折抵保费这一事实,双方不存在“康宁终身”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再支付理赔款。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小圈与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小圈应当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对刘小圈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虽王某某未提供交费收据证明刘小圈缴纳了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间的保费,但根据证人邵X、成XX、张XX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小圈用其的医疗费抵扣了该期间的保费,在该期间内刘小圈因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542元,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理应理赔。现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刘小圈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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