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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北京海淀华峰储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经初字第35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经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X乡轩锋汽配门市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朝阳区X乡轩锋汽配门市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海淀华峰储运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北京海淀华峰储运服务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北京海淀华峰储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峰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峰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1999年9月3日,我委托华峰服务部向沈阳运输一批价值2400元的汽车配件,华峰服务部在发运过程中将货物丢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该服务部赔偿我损失,扣除10元运输费,应赔偿我2430元。

被告华峰服务部辩称,货物运单上标明的委托方是GCK北京办事处,霍某某无权提出赔偿主张,且委托方未给托运货物上保险,货物丢失导致的损失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故不同意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霍某某向沈阳勇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一批汽车配件。霍某某提供的1999年9月3日送货单上载明了汽车配件的型号、单价及数量,货物价值2440元。霍某某提供的1999年9月3日电汇凭证亦证明沈阳勇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向霍某某以电汇方式付货款2440元。当日,霍某某将该批货物交由华峰服务部发运,华峰服务部出具货物运单。霍某某提供的1999年9月3日货物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GCK北京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X镇甲X号,与霍某某开办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轩锋汽配门市部地址相同;收货人为王某,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货物名称为配件,运费10元;该货物运单上加盖了华峰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华峰服务部未开箱验货就收取了货物,此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至今不知下落。另查,霍某某尚未向华峰服务部支付运费。诉讼中,霍某某称“GCK北京办事处”即其开办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轩锋汽配门市部,因该门市部经营一种名为GCK球笼的汽车配件,业务人员在填写货物运单时不够规范,将托运人写成了GCK北京办事处。经本院查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并无GCK北京办事处这一单位。

以上引述的证据,在本案庭审调查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与开庭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霍某某与华峰服务部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峰服务部接受委托代办运输,负有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华峰服务部应承担向霍某某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额应根据货物的价值确定为2440元。华峰服务部在收取货物时,作为承运人有权开箱验货,其未验货即收取货物并办理发远,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货名是否属实的审查权。故霍某某在扣除10元运费后,要求华峰服务部赔偿因货物丢失所受损失24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峰服务部辩称货物运单上的托运人为GCK北京办事处,霍某某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因GCK北京办事处实际不存在,货物运单作为债权凭证由霍某某持有,且运单上的托运人地址与霍某某地址相同,可认定霍某某即托运人,故本院对华峰服务部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华峰服务部称的托运人未办理保险、货物丢失责任应自负一节,因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系两个合同关系,托运人是否为货物办理保险不影响承运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华峰服务部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淀华峰储运服务部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二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原告霍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淀华峰储运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戴国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牟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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