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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x号牌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07年6月21日,其司机驾驶该车与晋x号牌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晋x号牌小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司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将其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其也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其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却不按判决内容进行理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现请求法院判领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57元及诉讼费213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被告应按损失的80%对其予以赔付;

3、(2008)城民初字第X号、(2008)城民初字第X号、(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扣除免赔率后,被告应赔偿其x.57元,并承担诉讼费2138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为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牌机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由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7年6月21日,在山西省晋城市X路XKM+50.5M处,原告的司机段红建驾驶该车与张万坡驾驶的晋x号福田小货车(所有人系刘小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万坡及其车上乘员郝希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红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万坡、郝希旺、刘小翠三人将六运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诉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定张万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21元;郝系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刘小翠的损失包括车损、鉴定费、拖车费x元。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万坡9651元、郝希旺x元、刘小翠2000元。六运公司赔偿张万坡x.21元、郝希旺x元、刘小翠x元,并承担诉讼费共计2138元。现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原告的司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约定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计赔偿他人x.21元,扣除20%的免赔率,余款计x.57元,该款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138元,因该费用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57元。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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