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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经初字第11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经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镇北园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万春,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天联租赁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张广胜,被告(反诉原告)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万春、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怀建公司诉称,1992年4月16日,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协议约定共同组建并经营怀建九公司。另约定:怀建九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业务由怀建公司主管,其行政由新星公司管理。协议签订后,怀建公司投入人民币10万元。新星公司投入房屋5间及院落。经怀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怀建九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对此,双方共同委托王某明为怀建九公司负责人。

1993年1月1日,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将怀建九公司上缴怀建公司税费调整为20%。

怀建九公司在联营期间,实现利润200.7万元,总负债为1106.6万元,权益为259.7万元。此外,怀建九公司还为新星公司筹建了北京天联租赁公司、北京天联租赁公司热力公司等5家公司,并向这5家公司投入建筑施工费用及借款(略)元,但新星公司不顾怀建九公司全体员工为建设和发展新星公司所做的上述贡献,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联营,以致怀建九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但此后因新星公司执意要解除联营协议,故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于1995年5月7日协商解除了联营协议。

1995年6月19日,怀柔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受县委委派及双方同意,开始对怀建九公司及北京天联租赁公司等5家公司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和审核,并作出了处理意见。怀建公司、新星公司及怀建九公司于1995年7月26日同意了经管站的处理意见,即新星公司尚欠怀建九公司各种款项251.43万元。后因怀建公司及怀建九公司多次向新星公司催要尚欠款项均未有结果,故怀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星公司给付某方在联营期间的各种款项251.43万元(其中含新星公司应付某建九公司职工的奖金66万元及新星公司应付某建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明个人的奖金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略)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计算,从1995年5月7日始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某之日止);请求判令新星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新星公司辩称,1992年4月16日,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联营协议,并组建怀建九公司,新星公司委派王某明作为怀建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新星公司又委派王某明作为北京天联租赁公司等5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格局出现以后,王某明便与怀建公司联手侵占新星公司的财产,为此,双方的联营出现矛盾。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联营协议后,经管站对怀建九公司及北京天联租赁公司等5家公司进行了审计,并提出初步解决方案。但是,在双方实际解除联营协议并依法清算时,王某明与怀建公司一起哄抢上述几家公司的财产,最终导致双方无法顺利解除联营。另怀建公司在未按联营协议计算利润的前提下,先行提取58.8万元,且怀建九公司在张各长所盖的27间房屋,也未依法分配,其违反了联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此,新星公司不仅未拖欠怀建公司款项,且怀建公司反而尚欠我公司各种财产权益折价(略)元。

被告(反诉原告)新星公司反诉称,首先,新星公司与怀建公司之间的联营纠纷未最终清算,按照经管站的最终处理方案,新星公司所属5家企业尚欠怀建九公司(略).05元,怀建九公司尚欠新星公司所属5家企业款项合计(略).75元(其中含怀建九公司未交原始收账凭证的“应收款”24.63万元、怀建九公司未交原始收账凭证的“应收账”59.29万元、怀建九公司王某平收取应属新星公司的价值40.38万元的租赁物、怀建九公司收取租赁单位退还的价值23.32万元的租赁物、新星公司应收而未收回价值87.43万元的租赁物,以及分别价值23.32万元、40.38万元租赁物的租赁费),上述两项折抵后怀建公司尚欠新星公司各种财产权益折价款为(略).7元,而不是新星公司尚欠怀建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其次,依据新星公司与怀建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怀建公司在利润分配之前已提取的58.5万元的所谓各种费用,侵犯了新星公司应得之权益,此款应在新星公司与怀建公司之间重新分配。最后,怀建九公司在张各长所盖房屋应由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依法分配。对此,新星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怀建公司偿付某营期间尚欠新星公司的各种权益折价(略).7元;请求对怀建公司已提取的58.5万元进行重新分配;请求依法分割怀建九公司在张各长所建房屋。

原告(反诉被告)怀建公司对新星公司的反诉辩称,新星公司反诉怀建公司与王某明联手侵占或哄抢其财产一节,并非事实。双方联营期间,怀建公司收取怀建九公司各种费用61.9万元,而非58.5万元,该部分费用,怀建公司是按照规定提取怀建九公司的代收税金、上缴上级管理费及劳动保险等管理费用,同时也是按照联营协议约定由怀建公司收取怀建九公司的各种费用即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1%及双方协议变更为20%后计算收取的。对于怀建九公司在张各长所建价值(略).03元的房屋部分,因该房屋的所有支出已于1995年3月底前入账,经管站已将此部分清查并核算在内,故该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和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本诉部分事实

1992年4月16日,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原则,联合组建怀建九公司;怀建九公司由怀建公司、新星公司双方出人出资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怀建九公司为怀建公司成员单位,业务管理由怀建公司负责;工程价款实行统收统支,怀建公司在收取应上缴部分后拨入怀建九公司账号。另约定:“怀建九公司上缴费用比例,按工程价款总额上缴怀建公司11%,其中包括:营业税33.7‰、技术装备费1%、临时设施费5‰、上缴市费61.3‰(其中劳保费18.9%、建材发展基金2%、管理费22.4‰)。”

1993年1月1日,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就上缴税费比例的调整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的上缴税费11%的比例调整为12%(其中包括:营业所得税金54‰、技术装备费1%、劳保基金27‰、法定利润14‰、管理费15‰)。

1992年6月10日,怀建公司以虚报注册资金的方式申请成立了注册资金为125万元的怀建九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怀建九公司工商《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显示:怀建九公司系独立核算企业,资金提供方式为上级部门拨款,但该注册书无资金拨付某录。另在此之前,怀建公司曾于1992年4月20日向怀建九公司支付某10万元流动资金作为投资款。新星公司于联营期间曾向怀建九公司出借资金30万元,后转为投资款。

联营期间,怀建公司于1993年2月8日至1995年3月25日共计收取怀建九公司各种费用(包括上级管理费、技术装备费、劳保支出、临时设施费、建材发展基金、法定利润)(略)元。

1995年5月7日,怀建公司、怀建九公司与新星公司因联营产生纠纷协商解除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同意解除联营;同意联营双方抽回合作之初的各自投资;同意联营双方对怀建九公司剩余利润或反盘盈亏的资产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此后,为尽快解决双方的联营纠纷,怀柔县委特委派经管站出面调查并解决纠纷。

1995年7月26日,经管站在对怀建九公司、北京天联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租赁)、北京天联租赁公司热力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热力)、北京宇联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宇联保温)、北京市怀柔县天联再生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再生)、北京天联租赁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联贸易)6家公司1995年3月底前的账目进行清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怀柔县经管站关于建总与新星两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处理意见》。表示:(1)怀建九公司是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共同组建的联营公司,其几年来共实现利润200.94万元。新星公司应从怀建九公司分得利润百分之五十,即100.47万元,初期投资30万元一并收回。两项共计130.47万元。分配完毕后,怀建九公司由怀建公司收回,其债权债务均由怀建公司接收。(2)天联租赁、天联热力等5家公司归新星公司所有,其权益也应由新星公司全部接收,其债务中含应付某建九公司的建筑施工费用和各种借款共计(略)元。(3)经双方同意,怀建九公司为天联热力建筑锅炉房未完工部分析款1万元,在抵减新星公司债务后,怀建九公司不再负责天联热力的施工。(4)新星公司欠怀建九公司(略)元,怀建九公司应付某星公司利润100.47万元、投资款30万元、未完工折款1万元。3项抵减后,新星公司应付某建九公司(略)元。(5)新星公司应付某建九公司66万元,作为对该公司职工近几年工作的奖励。(6)天联字牌及商标权由新星公司接收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7)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8)在新星公司所属的几家公司接收过程中,出现与3月末账目不符数由债权债务中抵减;对此,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甲、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怀建九公司、天联租赁、天联热力、宇联保温、天联再生、天联商贸负责人王某明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同时注明:“同意以上报告”。

1995年8月18日,经管站在7月26日作出的《怀柔县经管站关于建总与新星两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处理意见》基础上,在新星公司与怀建公司已基本履行了交接手续、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的情况下第二次作出《怀柔县经管站关于建总与新星两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处理意见》指出:“根据7月26日经管站对双方分家的处理意见,天联租赁等几家公司共欠怀建九公司债务244.43万元(其中包括建筑款、借款和九建集体奖金),扣除此次盘亏107.1万元(此次盘亏视同天联等五家公司已还怀建九公司债务)、天联(指天联租赁等五家公司)3至7月份已还31.98万元,天联等几家公司尚欠怀建九公司债务105.35万元。”另注明:“此处理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双方确认后必须严格、尽快履行。”但怀建公司、怀建九公司、新星公司均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

此后,由于新星公司未按7月26日的处理意见向怀建九公司支付某付某178.43万元及职工奖金66万元,故怀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其所诉。

另查,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怀建九公司仍合法存在。天联租赁于1995年3月11日更名为北京天联科工贸集团;天联热力于1995年8月19日更名为北京天联热力公司;宇联保温于1996年8月13日被工商注销。自1995年8月17日至1995年8月24日,天联租赁、天联热力、宇联保温、天联再生、天联贸易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负责人王某明变更为王某某。

同时查明,经管站依据《北京市X村集团经济审计条例》的规定,经管站有权对怀建九公司及天联租赁等5家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

(二)反诉部分事实

1995年7月23日至1995年8月14日,经管站在原1995年7月26日作出的审计结果的基础上,经县委委派出面监督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对怀建九公司及所属5家公司进行账目和实物交接。交接工作结束时,由于新星公司实际接收的实物低于账面数额,因此,经管站将账、物交接减少部分的107.1万元抵减了新星公司应付某建九公司244.43万元(178.43万元与66万元之和)的款项,同时将新星公司已归还怀建九公司款项31.98万元抵减了新星公司应付某建九公司244.43万元的款项,至此,新星公司尚欠怀建公司款项105.35万元。但因双方在交接“应收款”(包括“应收账”)(略)元的账目时,王某明负责的天联租赁、宇联保温(仅该两家公司有“应收款”)仅向新星公司移交了1995年1至7月的原始记账凭证,而此年度之前的原始记账凭证未予移交,据此前述部分“应收款”数额是否为24.63万元与59.29万元,新星公司除向本院出具了自拟的“明细表”及接收账目时的“应收款”清单外,并未向本院出具合法有效的依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应收款”已收回多少,未收回多少本院无法核实。

另查明,在经管站审计账目和交接实物期间,怀建九公司负责管理租赁商品的王某平曾以怀建九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5年9月16日收取租用单位归还已属新星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5年9月16日收取租用单位归还已属新星公司的价值(略).61元的租赁商品。

对于新星公司陈述王某明作为怀建九公司的负责人在经管站审计账目及实物交接期间曾收取租用单位归还应属新星公司的价值23.32万元租赁商品的事实,新星公司未向本院出具该证据的原件及部分相关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新星公司陈述经经管站审计后怀建九公司移交并归其向租赁单位收取租赁物部分,因租用单位不认账或找不到而无法收回的价值87.43万元租赁商品的事实并请求将该部分作为怀建公司尚欠新星公司之债务,新星公司对此未向本院出具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

对于新星公司主张怀建九公司代其收取的23.32万元、40.36万元租赁商品应向其支付某赁费148万元的请求,新星公司未向本院出具合法有效的计算依据。

另查明,怀建九公司在张各长村租地建房27间,其建房所有支出已于1995年3月底以前入账,经管站在对该部分进行审计时认为:此建房资金属怀建九公司的支出部分,未动用天联租赁等5家公司的资金,确属单位内部办公用房,不存在虚构利润,如果是为他人承包的建筑工程应作为利润进行核算,所以该27间房屋不存在再分配问题。

上述事实,1.本诉部分证据: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怀建九公司《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怀建公司付某凭证;怀建公司收取怀建九公司各种费用的证据七;1995年7月26日、8月18日《怀柔县经管站关于建总与新星两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处理意见》;天联租赁、天联热力工商更名证明;宇联保温工商注销证明;天联租赁、天联热力、宇联保温、天联再生工商变更负责人证明。2.反诉部分证据:经管站1999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建总与新星企业总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经济纠纷说明》;经管站1999年12月9日出具的信函;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万春出具的“调查笔录”(1997年3月6日、1999年6月16日、1999年12月24日3份笔录);新星公司出具的“证据目录一”证据1至17;原怀建九公司王某平接收租赁商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有关本诉部分的请求。怀建公司与新星公司在联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联营协议后,经管站依法对联营体怀建九公司及天联租赁等5家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作出《怀柔县经管站关于建总与新星两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处理意见》,对此,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怀建九公司及所属天联租赁等5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几方均应遵照执行。此后,由于在账目清算和实物交接过程中出现盘亏以及新星公司所属天联租赁等5家公司陆续偿还怀建九公司31.98万元,故经管站在原处理意见的基础上又作出第二稿《怀柔县经管站关于建总与新星两公司就终止九建联营协议的处理意见》,即将原新星公司尚欠怀建九公司债务244.43万元变更为105.35万元。怀建公司、新星公司、怀建九公司及天联租赁等5家公司虽未对该处理意见签章认可,但经管站作为联营双方的审计部门有权对审计结果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是客观、公正的,同时联营双方对经管站作为审计部门参与联营的解除并无异议,因此,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怀建公司应当按照经管站作出的第二稿处理意见以怀建九公司的债权债务接受方向新星公司主张105.35万元的债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星公司未在经管站作出第二稿处理意见后向怀建公司履行债务,其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建公司105.35万元并支付某应的利息。对于怀建公司要求新星公司支付某顺明个人奖金的主张,因该部分债权非怀建公司所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二)有关反诉部分的请求。怀建九公司在与新星公司移交账目时,仅向新星公司移交了1995年1至7月的原始记账凭证,而此年度之前的原始记账凭证未予移交,以致新星公司无法持原始记账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新星公司仅向本院出具其自拟的“明细表”及接收账目时的“应收款”清单以证明怀建九公司在移交账目时未移交数额为24.63万元及59.29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但并未向本院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应收款”已收回多少,未收回多少本院无法核实。对此,新星公司主张以无原始记账凭证的“应收款”24.63万元及59.29万元折抵怀建公司债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怀建九公司王某平在经管站审计账目及联营双方移交实物期间签字收取的已归新星公司所有的(略).61元的租赁商品,因联营双方的账目审计、实物交接已经完成,故怀建九公司收取的该部分租赁商品应当折抵怀建公司对新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于新星公司主张应将怀建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明曾收取已归新星公司所有的租赁商品23.32万元折抵怀建公司对新星公司享有的债权之请求,因新星公司未向本院出具该证据的原件及部分相关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新星公司主张因租用单位不认账或找不到而无法收回的价值87.43万元租赁商品应作为怀建公司尚欠新星公司之债务的请求,因新星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租赁商品并非怀建公司的原因,其结果不能归责于怀建公司,且新星公司的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星公司要求怀建公司支付某建九公司代其收取的租赁商品的租赁费之请求,由于本院已将怀建九公司收取的(略).61元折抵了怀建公司对新星公司享有的债权,且新星公司主张享有23.32万元租赁商品债权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本院不再计算该部分租赁商品的租赁费。怀建九公司在联营期间向怀建公司上缴的各种费用合计(略)元,是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支付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星公司要求将此部分作为联营双方的利润进行重新分配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怀建九公司于联营期间在张各长所建27间房屋是否应当作为联营双方的利润进行分配,经管站在处理意见中虽未具体说明,但在审计账目过程中已将此部分支出作出认定,即不作为利润进行分配,对此,经管站已在其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作出解释,新星公司要求将此部分进行再分配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应向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偿付某民币一百零五万三千五百元,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向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偿付某民币四十万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上述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债务经折抵,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人民币六十四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欠款本金六十四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未偿付某分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九十一元,由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支付),由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已交纳)。反诉费一万九千零九十五元,由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六角(已交纳),由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新星实业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九十一元、反诉费一万九千零九十五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账号(略)-2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宁燕

代理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潘峰

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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