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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信,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3月12日,本院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信、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某某在外地以做生意为名向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吴某某在外地以做生意为名向张某乙借款x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乙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不还,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当庭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张某甲的钱;被告不认识原告张某乙,也未向原告张某乙借过款。两原告之所以往被告银行卡上打钱,是因为原告张某甲之子张XX与被告共同参加了一传销组织,是张XX要求两原告将款打到被告的卡上,并将钱取走交给了传销组织,故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本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5月16日给被告的汇款单据,证明被告借原告张某甲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X,2008年5月17日汇款单1份;2,短信照片3张;3,郭XX,黄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刘XX,顾XX调查笔录和自书证言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之子张XX加入一个传销组织并交纳x元钱,当时是张XX借用被告的卡,让其家人打的钱,不能因打到被告卡上了就认定是借款;2,吴XX和张某甲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当时张XX在天津加入传销组织,向其父要钱,钱是汇给张XX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汇到被告银行卡上,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张某甲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儿子借用被告的银行卡,让原告给其打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情况。

对原告张某乙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2均不是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证据3均是虚假的,二人均不认识被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二份证人笔录均是虚假,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XX不在天津,被告收到x元款是客观存在的,如是张XX取的款,应提供张XX在银行取款的证据。原告的录音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张某甲本人,不能证明是同一件事,也不能证明张XX加入了传销组织。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一组证据3即郭XX、黄XX证言,内容不客观,且两份证言为同一人书写,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张XX加入直销组织,交纳x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张XX所交纳的x元即是二原告打到被告卡上的x元,故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2008年5月17日被告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该两笔借款均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而后经被告手支取。该两笔款经原告索要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属实;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被告虽辩称两笔款实际是原告的儿子张XX所借,张XX借用被告的银行卡接收该款、取出后交给了张XX,但被告没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所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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