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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盐亭县X镇X村X组,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壁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乡X村X组X号,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太平X号。

委托代理人苏田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何某某承建房屋建设工程,把其中扎钢筋工程某包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雇请了原告为散工负责扎钢筋,工资每日40元。2003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某从棚架跌下受伤,被送到顺德区杏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现左上臂伤口一期愈合,花去医疗费9357.3元,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费用约6000元,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6423元。2003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法医鉴定申请,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查,评定原告的损伤属七级残废。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往返佛山市的车费4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是被告彭某某雇请的,原告为被告彭某某工作,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被告彭某某雇请的工人,在工作过程某受伤,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何某某提出原告是由于酒后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何某某以原告坠落的着地点在工地以外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着地点是否在工地内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受伤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伤残补偿金(略)元的请求无理,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作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予以赔偿,且其请求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医疗费有理,但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9357.3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垫付的6423元,被告彭某某只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34.3元。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负担第二次手术的费用6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且金额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及伤残鉴定费400元、车费4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应根据医院证明中确认的18天治疗期限为准,即具体金额为30元/天×18天=54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三个月误工费3600元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何某某采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搭建棚架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何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何某某没有施工证,把工程某包给没有施工证的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只是对工程某量的问题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何某某采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搭建棚架,没有施工证,把工程某包给没有施工证的被告彭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伤残补偿金(略)元,医疗费2934.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费40元,合共(略)。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何某某是房屋建筑的法人代表,违反建筑施工的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中搭建的是单棚架,没有附加安全网和施工梯,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何某某对事故应负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何某某包给上诉人的是扎钢筋单包工程某且棚架是被上诉人何某某双包工程某责搭建的,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属工伤事故,请求作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判令其伤残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998)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提交五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责任。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称,判例不是我国法律所采用,不能采信。五个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判例可以对照,五份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做好安全责任。本院认为,判例依法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审提交的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答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对原审判决其它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施工证并将工程某法发包,其行为应由相关建筑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在本案中其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受伤事故不具直接因果关系也不是直接雇主,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不能实际支配和管理,因此其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受伤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予以采信,并根据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予以裁判,符合法定程某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是工伤并按工伤事故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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