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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与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知初字第12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56岁,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车间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以下简称运河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柱、缪某某,被告运河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拥有天朝牌文字和图形的注册商标,用于销售汽车防冻液。被告运河化工厂亦为生产和销售汽车防冻液的企业。1998年9月,我们发现被告购买了刻有天朝牌商标图形及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并装入其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负担我方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我厂只购买了刻有天朝牌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但并未来进行销售,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朝公司是“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其与被告运河化工厂均为生产销售防冻液的企业。1998年9月,被告运河化工厂从为原告天朝公司加工塑料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买了刻有天朝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160个。庭审中运河化工厂称其购买天朝公司的防冻液外包装桶是应急之用,现所购买的4160个防冻液外包装桶尚没有使用,仍在其库房中。天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运河化工厂用所购买的外包装桶销售其自己生产的防冻液。

上述事实有天朝公司提供的天朝牌天朝文字商标注册证书及天朝牌图形商标注册证书、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运河化工厂购买4160个刻有天朝牌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书面证言、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运河化工厂购买上述防冻液外包装桶的发票,被告运河化工厂提供的其所购买的刻有天朝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一个、库存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买卖其注册商标。法律对非法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亦有禁止性规定。被告运河化工厂未经天朝公司许可购买了大量的刻有天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桶,并拟装入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天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运河化工厂的上述行为尚未给天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责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负担天朝公司为此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天朝公司主张运河化工厂用所购买的刻有天朝商标的外包装桶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不得购买和使用刻有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天朝牌注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

二、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销毁其所购买的刻有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天朝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

三、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致歉,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负担);

四、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给付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

五、驳回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负担2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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