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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董XX、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系经理。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XX。

被告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董事长。

原告(被告)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原告)董XX、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董XX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称:董XX于2006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2006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2007年6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我公司已按照省煤炭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按董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我公司认为裁决错误。我公司已为董XX参加了河南省工伤保险统筹,董XX的工伤待遇应由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并发放。如果董XX对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标准有异议,应当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综上,请求:1、判令董XX按照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津贴。某某劳务公司不应当支付董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四级伤残津贴按月2617元;2、董XX对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津贴标准有异议,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3、某某劳务公司不应当支付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补发停工留薪工资9338元,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工伤津贴4302元,护理费3290.40元。

被告董XX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起诉辩称:工伤待遇应由&&矿处理,我是在&&矿签的合同,也是在&&矿出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董XX诉称:2006年12月19日,我在&&矿井下采煤时被炮崩伤,于2007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某某劳务公司给我每月发1000多元。虽然我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但就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08年5月4日,我申诉至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劳务公司与&&矿连带支付我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补发停工留薪工资9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的工伤津贴4302元,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护理费4019.59元,合计x.59元;2、要求某某劳务公司与&&矿按月连带支付我自2008年5月以后每月工伤津贴1962.75元,每月护理费502.44元;3、要求与某某劳务公司、&&矿保留劳动关系,并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董XX的起诉辩称:我公司该支付的都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对错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矿辩称:我单位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矿与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矿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董XX是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矿工作的。&&矿只是董XX的用工单位,并不是用人单位。&&矿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董XX到&&矿参加工作,2006年1月6日,&&矿授予董x年度安全质量标准化先进个人称号。2006年1月1日,董XX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董XX在采掘工作岗位工作。合同期限1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8月1日,某某劳务公司委托&&矿为董XX在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2006年12月19日,董XX在&&矿井下采面作业时被炮炸伤,后被河南省劳动厅认定为因工负伤。2007年6月,董XX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董XX受伤后住院231天,住院期间某某劳务公司为董XX派有护理人员,但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董x年1月至2007年7月住院期间,某某劳务公司共支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董XX出院后,某某劳务公司每月发给董XX工伤津贴1900元至2008年4月。董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7元。

另查明:董XX受伤后,&&矿向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董XX申报工伤待遇。从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上显示:董XX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本人工资853元。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董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3元×18个月=x元。伤残津贴为626.25元,生活护理费为49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董XX已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自2007年8月开始发放。董XX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董XX及某某劳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诉讼。

再查明: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1日。2006年1月1日,&&矿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以劳务输入方式施工&&矿采掘工程的采煤工程,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关于保险待遇,合同约定:1、某某劳务公司人员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培训费和劳动保护用品费,由&&矿代扣代缴;2、某某劳务公司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死亡的待遇,由&&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文件和工伤保险委托代管协议的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2005年12月21日,&&矿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外来工工伤保险委托代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某劳务公司按有关规定参加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并委托&&矿代管工伤保险。该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某某劳务公司营业执照1份,某某劳务公司与&&矿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外来工工伤保险委托代管协议书各1份,董XX的荣誉证书1份,董XX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1份,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1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库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董XX的劳动关系:1、董XX于2005年3月到&&矿上班,并被&&矿授予2005年度安全质量标准化先进个人,说明董XX在2005年度与&&矿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某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日,故董XX于2005年3月上班时不可能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2006年1月1日,董XX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说明2006年度,董XX与某某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某某劳务公司是董XX的用人单位。因董XX在2006年度实际在&&矿工作,故此时&&矿系董XX的用工单位。(二)、关于董XX的工伤待遇问题:1、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董XX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应发停工留薪待遇2617元×7个月=x元。实发工资x元,少发8039元。故某某劳务公司应补发给董XX停工留薪工资8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董XX住院231天,每天补助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天×7元/天=1617元,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3、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董留占的生活护理费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每月494.75元,已自2007年8月开始给董留占发放。该494.75元生活护理费,董XX无异议。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XX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待遇。这两项待遇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故董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7元×18个月=x元,伤残津贴为每月2617元×75%=1962.75元。省煤炭社保中心依据&&矿上报的董XX的本人工资835元,为董XX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伤残津贴为每月626.25元。省煤炭社保中心核定的标准与实际标准相差的主要原因是,&&矿没有在董XX于2005年3月上班时及时为董XX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且为董XX申报的工资基数与实际不符。依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董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应由&&矿支付。&&矿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董XX并不是对省煤炭社保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四级伤残津贴标准有异议,而是认为系单位上报工资基数过低造成的,故某某劳务公司认为由董XX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董XX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董XX停工留薪工资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

二、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董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x元。

三、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XX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x元。2009年10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每月支付差额部分1336.50元。

四、驳回唐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董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矿负担10元,某某劳务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樊廷云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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