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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升平印刷厂与佛山市石湾飞腾塑料纸类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升平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飞腾塑料纸类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鄱工业区村北三座西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升平印刷厂(以下简称升平印刷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飞腾塑料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飞腾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仲、周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升平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升平印刷厂与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于2002年9月9日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将一台对开双色胶印机按23万元转让予上诉人升平印刷厂。上诉人升平印刷厂需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并补偿原告利息损失(略)元。协议签订次日,上诉人升平印刷厂往飞腾制品厂处取走了胶印机,但一直未向飞腾制品厂支付购机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升平印刷厂与飞腾制品厂之间的胶印机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升平印刷厂购机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升平印刷厂单方主张将该案债务与飞腾制品厂欠升平印刷厂的其它货款相抵销,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佛山市城区升平印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石湾飞腾塑料纸类制品厂给付货款利息24万元;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升平印刷厂承担。

上诉人升平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升平印刷厂与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之间的胶印机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飞腾制品厂自行与佛山市城区东方印务广告部协商并转卖给该部,又因为上诉人升平印刷厂与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协商预付部分货款,所以便委托东方印务广告部将购机款中的16万元支付给升平印刷厂,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飞腾制品厂尚欠升平印刷厂挂历款为(略).1元未付,应予以抵销。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故升平印刷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飞腾制品厂承担。

上诉人升平印刷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8月2日升平印刷厂与飞腾制品厂签订的《佛山市升平印刷厂2003年SP月历报价单》一份。

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辩称:双方于2002年9月9日签订协议后,升平印刷厂已经取走了胶印机,飞腾制品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飞腾制品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9月6日至2002年12月18日期间飞腾制品厂向升平印刷厂送货的送货清单32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升平印刷厂向飞腾制品厂购买罗兰对开双色胶印机一台及欠该机货款、利息共24万元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8月2日升平印刷厂与飞腾制品厂签订《佛山市升平印刷厂2003年SP月历报价单》一份,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纸质、规格、出厂价,由于升平印刷厂协助飞腾制品厂推销罗兰胶印机,如成交机款由升平印刷厂借用,于年底互消欠款后差额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飞腾制品厂于同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升平印刷厂购买各种挂历、利是封等货物,飞腾制品厂所欠的货款为(略).1元。

再查明,2002年9月6日至2002年12月18日期间,升平印刷厂向飞腾制品厂购买各种挂历条和日历蕊铁头等货物,升平印刷厂所欠货款为(略).73元。

综上所述,升平印刷厂欠飞腾制品厂的货款、利息24万元+(略).73元=(略).73元与飞腾制品厂欠升平印刷厂的货款(略).1元相抵销后,升平印刷厂实际尚欠飞腾制品厂的货款为(略).63元。在本院进行法庭调查时,双方均同意就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胶印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双方于2002年9月9日签订胶印机买卖协议后,升平印刷厂于同年9月10日向飞腾制品厂出具放行条一份,称“我厂已办理罗兰双色机手续,已收佛山东方印务广告部支票16万元整,印刷机可放行”。此说明升平印刷厂已收到买卖合同约定飞腾制品厂出卖的罗兰胶印机,并已转卖给佛山东方印务广告部,升平印刷厂上诉认为胶印机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缺乏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胶印机货款能否与飞腾制品厂欠升平印刷厂的其它货款相抵销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双方互负债务均为普通货物之货款,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相同的,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而且双方均同意就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故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审法院认为升平印刷厂单方主张将本案债务与飞腾制品厂欠升平印刷厂的其它货款相抵销,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该认定显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升平印刷厂尚欠飞腾制品厂的货款(略).63元应当给付。升平印刷厂对双方互负债务要求抵销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城区升平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欠佛山市石湾飞腾塑料纸类制品厂的货款(略).6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10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市城区升平印刷厂承担50%即6110元;由佛山市石湾飞腾塑料纸类制品厂承担50%即6110元。上述诉讼费用6110元、6110元飞腾制品厂、升平印刷厂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或本院预交,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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