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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京港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未达成共识。本院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杰,被告金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港支行诉称:2006年被告金瓷公司用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辖土地抵押,分四次在原告京港支行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金瓷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金瓷公司归还借款x.35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土地优先受偿。

原告京港支行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京港支行与被告金瓷公司2006年7月19日所签《协议书》、2006年7月19日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年8月4日《房地产抵押清单》、2006年8月商他项(200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2006年7月7日、2006年9月7日、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5日被告金瓷公司《贷款申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3、2006年8月4日、2006年9月29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29日原告京港支行与被告金瓷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各1份;3、2006年8月18日原告京港支行向被告金瓷公司发放180万元借款之《借款凭证》及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23日《借款凭证信息摘要》,2006年9月30日原告京港支行向被告金瓷公司发放90万元借款之《借款凭证》及该笔借款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凭证信息摘要》,2006年12月11日原告京港支行向被告金瓷公司所发放的270万元借款至2009年9月23日《借款凭证信息摘要》及农行x号《还款凭证》各1份;4、《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费率》各1份。

被告金瓷公司认可原告京港支行所诉事实,因金瓷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请求分批清偿。但原告京港支行要求金瓷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代理费不应支持。

被告金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被告金瓷公司向原告京港支行申请借款,双方协议于2006年7月19日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6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被告金瓷公司用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辖土地使用权作价1869万元进行抵押,最高抵押权利价值按协商价50%折算为934万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此后原、被告四次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2006年8月4日借款180万元,年利率7.605%,2007年8月1日到期;2006年9月29日借款90万元,年利率7.956%,2007年9月28日到期;2006年12月11日借款270万元,年利率7.956%,2007年11月20日到期;2006年12月29日借款90万元,年利率7.956%,2007年12月10日到期。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x.35元至今未还;其中第1笔180万元借款,被告归还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还;上述4笔借款,被告均付息至2009年11月21日,尚欠2009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京港支行本金x.35元与2009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瓷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款项与2009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土地优先受偿,均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欠款x.35元中的x元,按年利率7.605%、罚息3.8025%,另x.35元按年利率7.956%、罚息3.978%计算。但原告京港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金瓷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代理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标的较大,结合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被告愿意分批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借款x.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956%、罚息按年利率3.978%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605%、罚息3.8025%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本金x.35元,利息、罚息均自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逾期不能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商他项(200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京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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