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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岑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侯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侯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早晨,被告人侯某丙的伯父侯某X在侯某丙家的砖墙旁挖排水沟,侯某丙及其父亲侯某X为此与侯某X发生争吵。当晚7时许,侯某X的孙子侯XX与其表兄谭XX一起到侯某丙家质问此事,因谭XX称要推倒侯某丙家砖墙的话语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侯某丙持匕首朝侯XX胸部扎一刀,侯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侯XX系被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侯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的供述、证人袁XX、谭XX、王XX、邹XX、刘XX、李XX、魏XX、侯某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匕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上诉称:原判对侯某丙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人侯某丙的实际赔偿能力,已依法判决赔偿了侯XX的医疗费、丧葬费、侯某甲的赡养费、侯某乙的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丙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因邻里矛盾引发,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方言语不当,且被告人侯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牛志英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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