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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资银团公司与北京电视节目供片中心、曹某乙合作拍摄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知初字第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华资银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努X号四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4岁,北京华资银团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电视节目供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2条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52岁,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妍,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资银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资银团公可)诉被告北京电视节目供片中心(以下简称供片中心)、曹某乙合作拍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资银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王某,被告供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岭和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佟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资银团公司诉称:1995年5月18日,被告曹某乙委托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和被告供片中心将其创作的小说《绿卡-北京姑娘在纽约》以下简称《绿卡》拍摄成20集电视连续剧。在取得《绿卡》的拍摄许可证后供片中心组织成立了《绿卡》摄制组。1995年12月28日,《绿卡》摄制组就共同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曹某乙代表《绿卡》摄制组在协议上签字。1995年12月28日,原告与北京电视台、被告供片中心正式签订了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的协议书。原告按照与供片中心和《绿卡》摄制组及曹某乙的约定,向《绿卡》摄制组的帐户汇入180万元。后又为《绿卡》摄制级垫付赴美机票8万元,周转金1万元,借给《绿卡》摄制组款70万元。而供片中心及曹某乙却未依约提供改编后的电视剧本,致使电视剧的开拍日期被无限期推迟。更由于供片中心及曹某乙未将其与导演的约定向原告说明,导致原告与该导演产生矛盾,使筹拍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绿卡》未能开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负有返还和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9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供片中心没有按照行政规定承担拍摄的主要工作,其行为是倒卖许可证的行为,应对《绿卡》未能拍摄承担责任;曹某乙在与原告签约前,已将《绿卡》著作权转让他人,且《绿卡》剧本的著作权人不是曹某乙,曹某乙无权转让。原告与曹某乙之间的版权纠纷也是导致《绿卡》未能拍摄的主要原因,曹某乙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供片中心辩称,供片中心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仅基于1995年12月28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绿卡》的全部投资,并负责全剧拍摄的组织以及拍摄后的工作。剧组的人事权和资金使用权均由原告行使,供片中心从未干涉,供片中心从未从原告处收取款项,也未干涉过剧组拍摄和管理工作。供片中心一直严格履行协议,为《绿卡》的拍摄申请批文和外汇额度,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为绿卡的开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其既不存在倒卖许可证的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故《绿卡》未能拍摄的责任不在供片中心,不应由供片中心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乙群称:1995年7月,其与供片中心订立协议,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其作为独立制片人对电视剧全额出资、为筹集资金,其于1995年9月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为方便剧组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其又以“《绿卡》摄制组”名义与原告再次签订与1995年9月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1995年12月28日、原告与供片中心、北京电视台签订三方协议,合作拍摄《绿卡》,原告全额出资。为此,其与供片中心解除了。1995年7月的《合作协议》。同时,其于1996年2月与原告订立协议,由原告支付180万元买断《绿卡》的影视制作版权和补偿其投入的前期费用。拍摄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重新组建了剧组。故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应以1996年2月的协议为准。原告向其支付的180万元是原告依据合同应该支付的费用,与摄制组无关。而原告所投入的其他款项是依据合同对电视剧的投资,与其个人无关。其无权干涉摄制组的用人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导演人选问题。剧本早已交给原告,且一直保存在原告处。原告所称的版权纠纷也根本不存在。故《绿卡》未能拍摄的影响不在其个人,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某乙自电视剧《北京人在纽约》获涛成功后,又完成了小说《绿卡-北京姑娘在纽约》的创作后委托林大华、林大庆、李一波、陈放将该小说改编成电视剧本,并支付了改编费。

1995年7月,供片中心与曹某乙为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订立《合作协议》,约定:曹某乙负责将其自行创作的小说《绿卡》改编为剧本;由曹某乙全额投资,采用独立制片人承包制;曹某乙负责全剧拍摄工作的组织及后期制作工作。供片中心负责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绿卡》在中国境内、外、拍摄的批文;许可曹某乙以摄制组的名义对外签约。《绿卡》的国内版权归供片中心和曹某乙共控海外版权归曹某乙所有。发行收入归曹某乙所有。签约康由曹某乙组织成立了《绿卡》剧组。

1995年7月26日,供片中心获得北京广播电视局沙的《绿卡》的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第(略)号)。

1995年9月16,甲方曹某乙作为《绿卡》著作权与乙方华资银团公司为合作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绿卡》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织摄制组,共同负责绿剧的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发行等全部工作,双方各投入双方所认定的总投资预算的50%。双方共同对该剧享有版权、摄制组成立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建窄理委员会。拍摄计划、摄制组组成、重要财务开支、剧组主要成员的人选等决定由管委会负责。甲、乙双方各派共同管理财务。“甲方负责提供《绿卡》原著拍摄电视剧纠合法证明及准许在中国境内外拍摄并在中国境内外发行话剧的有关批件,负责原著的改编工作,负责以《绿卡》原著著作权作价入股及投入部分拍摄资金等。乙方负责筹集预算内《绿卡》拍摄、制作、发行、播放所需的全部费用,于签约7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制作《绿卡》所支付的前期费用、著作权费及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80万元。此外。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华资银团公司向《绿卡》剧组派遣了项目负责人包成财务人员及其他成员。

为方便摄制组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华资银团公司又于1995年10月28日与《绿卡》摄制组订立了与1995年9月16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由曹某乙代表摄制组在合同上签字。

1995年12月28日,北京电视台、供片中心与华资银团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拍摄《绿卡》,华资银团公司负责全剧拍摄工作的组织,以及拍摄后的其他后期制作工作;负责筹集拍摄全剧所需全部资金;确保《绿卡》拍摄发行后北京电视台和供片中心各得纯利润20万元。供片中心负责《绿卡》在境内外拍摄的批文,拍摄完成后所需的注册批号,保证该剧顺利发行,并在黄金时段播出;负责在境外拍摄所需的外汇兑换等事宜。北京电视台负责所需器材。北京电视台和供片中心负责拍摄所需出国人员的全部手续。该剧版权为剧组拥有。

1996年2月15日,供片中心与曹某乙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供片中心已与北京电视台和华资银团公司订立合作拍摄协议,故终止供片中心与曹某乙于1995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曹某乙投入的人力和前期费用及版权问题由曹某乙与华资银团公司协商解决。

1996年2月16日,甲方曹某乙与乙方华贷银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付给甲方180万元,作为买断《绿卡》的影视制作版利、甲方为筹备该剧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合作补偿费;拍摄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乙方负责成立摄制组,负责拍摄、后期制作夜发行等工作;甲方负责办理拍摄所需外汇额度的审批和出国人员赴美的护照、签证等手续。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双方于1995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废止。华资银团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协议上有法定代表人黄祖祥的签字。

1996年3月17日,包炜在给曹某乙的传真中称:“根据1996年2月16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二款,请您Fax给公司就1995年5月18日您签署的委托书因此款而作废。另外,关于您的著作《绿卡》由陈放、林大庆、李一波改编电视剧本同影视制作版权已经由我公司以180万元买断(改编费包含其中)……现在各项筹备工作鳌就绪,摄制组已成立,拟4月10日开机”。1996年3月18日,曹某乙在给华资银团公司的传真中称:“我和华资银团的合作,一切均以1996年2月16日的‘合作协议’为准。1995年5月18日签署的‘委托书’当然废止。另,1996年2月16日我同包炜商洽的合作协议书我已签好了字。但我手上这份是未经黄总签字的,我请黄总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好字,并立即电传给我……”。

1996年4月17日,在华贷银团公司致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领导的《关于电视连续剧<绿卡>发生版权纠纷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中称:“电视连续剧《绿卡》出版权纠纷的报导已见诸报端。使积极筹备、并且准备在4月10日开拍的摄制组被迫下马停机拍。……(曹某乙)其前期筹备阶段做了原著改编电视剧本、组织主创人员等方面的工作,这些都是无可非议的。但是,造成版权纠纷的原因是曹某乙在与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之前的95年7月份与林大庆签署了‘授权协议书’。将电视剧本的改编权和拍摄权让给了林大庆,并由林大庆出任该剧的唯一导演。这样他与我公司在95年9月签署的‘合作协议’因曹某有权利而无效。……我公司分别在95年9月和10月将180万元和70万元汇入剧组帐号,180万元让曹某乙拿走;70万元用于剧组筹备支付、……(导演问题),我公司在与曹某乙商量后,决定重新成立摄制组。并计划于4月10日开机。在这种情况下。突然冒出了版权纠纷。……鉴于发生版权纠纷,该片目前只能停拍”。

另查明,1995年9月22日,华资银团公司向曹某乙支付著作权费及补偿金180万元,电视剧《绿卡》前期费用80万元。1995年9月25日,华资银团公司向《绿卡》剧组支什剧组成员赴美机票款8万元。1995年10月10日华资银团公司向《绿卡》剧组支付周转金1万元。1995苹11月15日,华资银团公司向《绿卡》剧组支付款项70万元。截止1996年5月17日,华资银团公司对剧组帐户进行清户,余额为136,277.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临时许可证》、传真、《情况汇报》、收费收据、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作拍摄《绿卡》产生的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复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供片中心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由于原告与供片中心仅订立有1995年12月28日和北京电视台的三方协议,没有其他约定,故双方权利义务题系应以此合同内容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

2、原告与曹某乙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与曹某乙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即1995年9月16日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拍摄,原告支付曹某乙著作权费、前期费用及补偿金共计180万元)和1996年2月1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曹某乙180万元作为买断《绿卡》影视制作版权、曹某乙筹备该剧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合作补偿费,曹某乙不再负责该剧的资金、拍摄工作。

原告认为,其与曹某乙法律关系应以1995年9月16日的合同为准,因为其未在1996年2月16日的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该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曹某乙认为,虽然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是成立的。本院认为,根据曹某乙与供片中心签订的解除合作拍摄的协议内容、包炜发给曹某乙的传真中“根据1996年2月16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二款……”的内容、华资银团公司致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领导的《情况汇报》中“我公司在与曹某乙商量后,决定重新成立摄制组,并计划于4月10日开机……”的内容,以及曹某乙与原告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且在合同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事实来看,1996年2月16日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曹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此合同确定

3、本案所涉及的合作拍摄合同的效力。

对于原告提出的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供片中心作为持证方在不承担拍摄工作的前提下,保证获得纯利润20万元,是倒卖许可证的行为的指控,本院认为,在供片中心与原告、北京电视台的合同中约定,供片中心负责《绿卡》在境内外的拍摄批文,拍摄完成后所需的注册批号,保证该剧顺利发行,并在黄金时段播出。所以供片中心在《绿卡》的拍摄过程中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认定为倒卖许可证的行为。故原告华资银团公司与被告供片中心、北京电视台订立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供片中心提出的关于倒卖许可证的指控不能成立。

4、关于是否存在版权纠纷。

对于原告提出的曹某乙在与其订立合同前,已将《绿卡》的摄制权转让他人,而且《绿卡》剧本的作者不是曹某乙,曹某乙无权转让剧本的著作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曹某乙是小说《绿卡》的著作权人,其有权许可他人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本、拍摄电视连续剧。曹某乙将《绿卡》的拍摄权转让给华资银团公司,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剧本系曹某乙委托他人改编的,曹某乙已经支付了改编费,其对剧本有使用权。华资银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曹某乙已将该权利转让他人,未能证明存在版权纠纷,故原告华资银团公司的此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5、关于剧本是否交付。

对于原告提出的曹某乙根本就没有合格的剧本,也来依合同约定将剧本交付华资银团公司,导致该剧无法拍摄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只有具备市(地)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才能申请《临时许可证》,供片中心获得《临时许可证》的事实可以证明曹某乙特在合格的剧本。虽然曹某乙未能提供直接用以证明剧本已整付原告的证据。但从剧组自1995年9月成立至1996年9月的筹拍过程的实际情况,如编剧都参加了剧组的筹备会作。导演、演员的确定,剧组人员赴美拍摄等来看,没有剧本上述行为是无法完成的;从原告写给北京市广播电暖局领导关于曹某乙已完成了剧本的改编工作和停拍原因未提及剧本的汇报及从原告剧组负责人包炜致曹某乙的传真“各项筹备工作基本就绪”的字句中,可以判定,不存在曹某乙未交付剧本的事实,曹某乙无此违约行为。故原告华资银团公司关于曹某乙未交付剧本的指控不能成立。

6、关于《绿卡》导演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的曹某乙未将其与导演的事前约定向原告说明,导致原告与导演产生矛盾,使筹拍工作无法进行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剧组的人事权在原告,两被告无权干涉。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干涉了剧组的人事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与导演的矛盾,同时也未证明该矛盾是导致《绿卡》未能拍摄的原因,所以原告华资银团公司的此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综上,曹某乙与华资银团公司关于转让影视拍摄权和前期补偿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华资银团公司向曹某乙支付的款项系依据其与曹某乙的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曹某乙没有违反约定的行为,华资银团公司要求曹某乙返还著作权资和前期补偿费1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此笔款项与供片中心毫无关系,华资银团公司要求供片中心与曹某乙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华资银团公司向剧组提供的投资款项系依据其与供片中心、北京电视台的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在未能证明供片中心和曹某乙对《绿卡》未能拍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由两被告返还其79万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资银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华资银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泽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颖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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