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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黄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民终字第10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二十八号院大成广场西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四十岁,北京市大成房地产第四开发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二十七岁,北京市大成房地第四开发公司科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五十三岁,汉族,北京市宣武区综合修理二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黄某某以与大成房地产公司签钉了购买回迁安里房屋买卖合同后,大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办理产权证且房屋漏水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维修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黄某某与大成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回迁新楼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已交付了购房款,大成房地产公司应及时给黄某某办理产权手续,现未办理,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判决:一、黄某某与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原告黄某某办理本区X街南里五号楼七门三0一号房屋的产权手续;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次性给予黄某某经济补偿五千元;四、驳回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大成房地产公司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黄某某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大成房地产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宣武区槐柏树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并由大成房地产公司等单位临时成立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危房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宣武危改办)。黄某某原居住本市宣武区槐柏树南六条胡同十三号平房二间,属危改范围内。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黄某某与宣武危改办签订了危改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黄某某购买宣武危改办给予安置的位于本市宣武区X街南里一区五号楼七门三0一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黄某某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交纳购房款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元,黄某某于一九九二年一月进住该房。另查,宣武危改办已不存在,现由大成房地产公司负责。黄某某多次找大成房地产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维修房屋。大成房地产公司以房屋已过保修期不同意维修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许可证,回迁新楼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据。进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成房地产公司进行危旧房改造,黄某某与大成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其义条。黄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大成房地产公司应及时给黄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黄某某多次找大成房地产公司解决房屋问题,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让大成房地产公司给付黄某某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大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黄某某负担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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