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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略))(下称勒博美公司),住所地:(略),(略),(略).S.A.。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汇威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白云公司因与勒博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18日,拉伯美商业产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拖把挤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1996年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8。2000年7月3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勒博美公司。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表现出的特征是:该拖把挤干器整体呈“斗”形状。从其主视图看:在其正面有若干个网格结构的漏水孔,一侧有一个用于挤压拖把的把手,该挤干器下部有一较上部小的适合卡在“拖把桶”的下部,下部是一近似方形镂空和百叶窗状漏水片。1996年3月28日,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拖把桶”的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7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2000年7月3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勒博美公司。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表现出的特征是:该拖把桶整体形状为一端呈圆弧状的方形。从主视图看:整体形状为方形;顶端边缘为弧状,左右两端各有一凸出的边檐,下端中部有一凸檐,两侧各有一支脚。从左视图看:整体形状为左低右高,上宽下窄的方形;右侧下端是文脚,左侧呈向下端倾斜状并分布有阶梯状线条,底端有一凸檐,顶端有边檐和环状凸起。从后视图看:整体形状为方形;顶端边缘呈弧状,两侧有边檐;边檐延伸至顶边中部并以斜线收尾;底部有凸檐;中部有一“U”字形设计。从俯视图看:整体形状为一端呈圆弧状的园角方形:底端呈圆弧形设计且左右两侧各有一支脚;顶端中部有一弧形,周边有边檐设计。被告白云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销售:清洁机械、器具、清洁剂。200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人为黄某华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01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人为黄某华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03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申请人黄某华、刘玉娟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2002年8月28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就勒博美公司和白云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1.被请求人(白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略).8”名称为“拖把挤干器”和专利号“(略).7”名称为“拖把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另查明:2002年8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年4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均确认:将白云公司销售的榨水车的榨水头、与勒博美公司名称为“拖把挤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产品进行比较,两者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从整体上比较两者是相近似的,落入了勒博美公司名称为“拖把挤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将白云公司销售的单桶榨水车的水车车身与勒博美公司名称为“拖把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产品进行比较,两者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不同点是白云公司销售的单桶榨水车的水车车身前侧中部有一个提手,后侧有两条筋,桶内后部的角落位置设有两个突起,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相近似,落入了勒博美公司名称为“拖把桶”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双方异议的事实有:一、白云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勒博美公司主张白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就其指控的制造行为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勒博美公司认为白云公司未能提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即应推定其行为为生产。白云公司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向原审法院说明其合法来源。白云公司认为其没有制造行为,仅仅销售了很少量的侵权产品。二、白云公司侵权行为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勒博美公司认为其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出了大量的费用。白云公司认为其销售数量很少,仅仅销售了2002年1月1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白云公司处现场勘查得来的单桶榨水车34套、双桶榨水车15套、榨水头17只和样品各一套,不应承担勒博美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勒博美公司是本案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白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勒博美公司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白云公司行为侵犯勒博美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白云公司的经营范围,白云公司是有制造、加工能力的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明知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且又不能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推定其承担制造者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勒博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者白云公司获利的情况,白云公司也未能提交其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勒博美公司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白云公司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勒博美公司提交的香港高伟绅律师行的相关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勒博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多次通过各种救济手段寻求保护,确实历时长、代价大,原审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至于勒博美公司要求白云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公开道歉,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公司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才能消除的程度,故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2元,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白云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滥用推定,仅凭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认定上诉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2002)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相矛盾,判决严重不当。(2002)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仅以原告(白云公司)的产品不能提供其来源,认定原告制造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从而撤销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的穗知法字(2003)第X号处理决定书,广州市知识产权局随后再次作出的穗知法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从而仅认定上诉人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书针对上诉人的轻微侵权行为,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高达(略)元,判决严重不公。从上诉人销售的数量、单价、方式、地点和时间上来看,其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是轻微的。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勒博美公司辩称:一、白云公司未能提供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审法院根据其经营范围推定其是制造商是合理的。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并非过高。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危害大、恶意拖长被上诉人维权程序,致使被上诉人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勒博美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云公司:1.赔偿勒博美公司所遭受的利润、名誉损失及费用人民币50万元;2。向勒博美公司公开道歉。

又查明,2002年3月14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知法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白云公司)对其经销的产品不能提供其来源,应当视为其制造”。白云公司不服,就此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7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穗中发行初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被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仅以原告(白云公司)的产品不能提供其来源,认定原告(白云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从而撤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穗知法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2002年8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局随后作出穗知法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白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原审被告白云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其被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云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案中,双方对白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勒博美公司“拖把挤干器”((略)。8)与“拖把桶”((略).7)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没有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1.白云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2。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度。

一、白云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勒博美公司为主张白云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白云公司所出具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单以及白云公司不能提供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其有关主张已初步成立,举证责任转移至白云公司。白云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如欲反驳勒博美公司的主张,理应提供并且能够提供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来证明自己并非制造商。然而白云公司仅仅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源自南海批发市场,而不能指出确切的供货商并提供任何销售发票或合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白云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白云公司有制造清洁用品的能力和资格的事实,推定白云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判决关于白云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判定与(2002)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相关判定相矛盾的抗辩,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各自所采用的证据规则并不相同而不能相提并论,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白云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勒博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勒博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能证明其因侵权所致损失的证据或白云公司获利的情况,而白云公司亦未能提交其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勒博美公司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白云公司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情节等因素,并考虑到勒博美公司为维权先后寻求和经历了历时长、代价高的各种救济手段和程序,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0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云公司抗辩认为自己侵权情节轻微不应承担高额赔偿,但未能提出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15-18行“原告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公司”表述有误,应更正为“原告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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