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红星生产社与郑某录制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初字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星生产社,住所地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头角道116—118八新宝工商中心第2期2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贺伟平,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红星生产社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录制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红星生产社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平,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孙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生产社诉称:1992年7月20日,红星生产社与郑某签订《录制出版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两年时间内,由红星生产社提供费用,郑某每年至少录制1张节目专辑,每张专辑内至少收录10首红星生产社满意之歌曲。红星生产社拥有合同期内节目专辑出版物之著作权。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红星生产社有优先权与郑某加签第2期两年新合同。如郑某在合同期内未能按量替红星生产社录制指定之节目专辑数量,红星生产社有权将合同时间延长至郑某录制完成指定数量为止。红星生产社按照专辑的销售数量向郑某支付版税,每半年结算1次。在合同期内郑某不能为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录制节目或者专辑出版物。《录制出版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合作完成了第1张专辑《赤裸裸》的录制工作。此后郑某不肯配合录制第2张专辑,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且为其他公司录制唱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红星生产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红星生产社先后向郑某预付版税(略)元人民币,为郑某购买乐器支付港币(略)元,郑某离开红星生产社时却没有交还乐器。故请求法院判令:(1)郑某继续履行合同,为红星生产社录制第2张专辑;(2)在履行合同义务前终止为第三方录制唱片;(3)支付乐器款(略)元港币;(4)如果郑某不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其赔偿红星生产社损失(略)元人民币。

被告郑某辩称:自己在合同有效期内,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而红星生产社没有按合同和行业惯例履行基本义务,作为郑某的经理人,在两年时间里只为郑某录制了1张专辑,给郑某造成了巨大损失。第2张专辑未能录制完全是对方的原因。红星生产社超出合同规定范围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第1张专辑的激光唱片,首先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郑某有权提早解除合同。况且两年合约已期满,红星生产社无权强迫自己与其续签合约,自己与其他公司签约是合法的,没有违约。合同规定录制专辑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均应由红星生产社承担,包括购买必要的乐器,所以红星生产社要求自己支付乐器款没有根据。综上,请求驳回红星生产社的诉讼请求。

郑某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其反诉诉称:红星生产社声称向自己预付了(略)元人民币的版税,实际上红星生产社只向自己预付了(略)元人民币的版税。大陆音像公司通过红星生产社支付给郑某的专辑盒带发行保底收入(略)元人民币,不是红星生产社预付的版税。郑某向红星生产社借支的生活费(略)元人民币,属于借款,红星生产社将该款当作预付版税与事实不符,亦无权从应付给郑某的版税中扣除。红星生产社承认拖欠郑某版税,其行为即构成违约,为此郑某有权提早解除合同。红星生产社超出合同规定范围,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专辑激光唱片而不付版税,严重侵犯了郑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红星生产社支付所欠版税港币(略).66元、人民币(略).10元(合计人民币(略).69元)及经查证应付给郑某的版税。

红星生产社针对郑某的反诉辩称:红星生产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郑某成为全国知名的歌星,与红星生产社的大量工作分不开。虽然红星生产社作出让步,提出第2张专辑改录英文老歌,但郑某不肯合作,而是为其他唱片公司录制了唱片。合同约定版税半年结算1次,至起诉前,已付给郑某应得的版税,而且还预付了部分版税,因此红星生产社没有拖欠版税。红星生产社享有郑某专辑的发行权,故在中国大陆发行专辑的激光唱片不构成违约。综上,郑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红星生产社与郑某在北京签订《录制出版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②在合同期内,郑某不能为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者录制节目或专辑出版物。③在合同期内,由红星生产社提供费用,郑某录制之节目专辑出版物,每年至少1张专辑,每张专辑内至少收录10首红星生产社满意之歌曲,郑某在此合同结束之10年内,不能将合同期内曾为红星生产社录制之歌曲以任何方式重新录制专辑节目出版。红星生产社拥有所有合同期内节目专辑出版物之全世界著作权、出版权、复制权及发行权,包括盒磁带、唱片及激光唱片。④本合同所称由红星生产社拥有之节目出版物,包括录音制成品和录像制成品。⑤合同期满3个月,红星生产社有优先权与郑某加签第2期两年新合同,如郑某在此合同期内未能按量替红星生产社录制指定之节目专辑数量,红星生产社有权将合同时间延长至郑某录制指定之节目专辑数量为止。如红星生产社有违反此合同书内容,郑某有权与红星生产社提早解除合同。⑥合同期内所录制及发行的专辑,红星生产社按销量向郑某支付版税。在中国大陆境内,红星生产社付给郑某每盒磁带版税0.15元人民币,而第2期版税则为0.20元人民币。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红星生产社付给郑某每盒磁带版税港币1.20元,每张激光唱片版税港币2.40元。版税每半年结算1次。上半年的版税在10月底前给付,下半年的在次年4月底前给付。红星生产社支付郑某6000元人民币作为本合同每张专辑的预付版税。……⑦在此合同期内,红星生产社为郑某之惟一合法经理人,郑某在国内外之一切表演,如演唱会、电影演出、电视演出、广告及其他有关之收益等,80%归郑某,20%归红星生产社。⑧合同期内所有郑某录制之原作曲词版权,郑某同意授权KINN’(略)负责处理所有地区之词、曲著作使用权,所有词曲上净收益由KINN’S和郑某平分。⑨红星生产社惟一合法拥有运用郑某之名字相片海报……。⑩如发生争议,以中国大陆法律为准。

合同签订后,郑某将第1张专辑的10首歌曲创作完成,并找人编曲、录制小样。1993年1月,郑某与吉它手翟强合作,1993年4月,翟强离开。1993年5月,朱洪茂做郑某专辑的音乐制作人,1993年6月,完成第1张专辑的小样。1993年7月,张卫宁接受红星生产社委托开始正式录制专辑《赤裸裸》小样。1993年8月,红星生产社将郑某要求提供的乐器运至北京,交给郑某使用。此间,红星生产社还安排郑某拍摄了专辑内收录的两首歌曲的音乐电视录像片。1993年9月,红星生产社安排郑某进棚录音,正式开始录制第1张专辑,定名为《赤裸裸》。1994年2月,第1张专辑录制完成,该专辑于同年6月23日开始发行。红星生产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及香港地区均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和激光唱片。1994年6月至7月,郑某根据红星生产社的安排,从事《赤裸裸》专辑的宣传活动。此后,郑某还参加了《赤裸裸》专辑的一些宣传活动。该专辑的发行数量目前已超过50万盒(含激光唱片)。

1994年7月25日,红星生产社向郑某发出“续约通知书”通知续约两年,至1996年8月31日止;并对原合同部分条文提出更改,内容包括:调整提高版税;国内经纪人工作改由北京朝阳红星音乐制作有限公司负责;原合同书内第2张专辑,经过双方协商后,同意修改为翻唱英语老歌专辑,收录时间由郑某决定,并可以分期进行;在续约期内,同意由郑某与公司聘用之制作人共同负责录制工作。1994年10月31日,红星生产社向郑某发出“修改续约通知书”,对版税又提出部分修改。1995年3月7日,郑某授权的代理人书面通知红星生产社:双方合同已经终止,郑某不再加签任何合约。1995年3月26日,郑某代理人再次书面函告红星生产社,认为在合作期间,红星生产社管理不善,对郑某不公正、不负责。

此后,郑某与其他唱片公司签订了合同。1995年8月,深圳正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函红星生产社,认为郑某与红星生产社的合约已经结束,郑某已是自己公司艺员,红星生产社不能再对外散布其已与郑某续签合约。1996年郑某与签约公司录制出版了其第2张专辑《第三只眼》。

从郑某与红星生产社签订合同时起至1994年10月,红星生产社共预付郑某版税人民币(略)元,并陆续给付郑某生活借款人民币(略)元,于1994年11月2日给付郑某保底版税人民币(略)元。应本院原审时要求,红星生产社提交了郑某《艺人版税收入总表及曲词版税收入总表》。根据该表,至1996年10月止,红星生产社应付给郑某的专辑版税为人民币(略).18元,应付给郑某的曲词版税为人民币(略).41元,共计人民币(略).59元。除去双方认可应扣除的预付版税、保底版税及生活借款共(略)元,红星生产社还应付给郑某(略).59元(红星生产社应支付的港币已按1.07%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在本院审理中,郑某同意按红星生产社提交的版税报表计算自己应得的版税。

另查,1996年11月至1997年6月,红星生产社应付给郑某的专辑版税为人民币9843.18元,应付给郑某的曲词版税为人民币7709.83元,共计人民币(略).01元。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

(1)关于郑某是否有词曲创作和录制小样义务。

红星生产社认为合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专辑所收录的歌曲应由郑某创作,但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况看,郑某有创作词曲的义务,录制小样的工作应由郑某完成。郑某认为合同未规定专辑中的歌曲由自己创作,因此自己只有演唱义务。录制小样的工作应由红星生产社负责。郑某认为红星生产社在陈某中承认曾建议郑某第2张专辑采用英文老歌,证明郑某没有创作义务。

(2)关于合同期内没有录制两张专辑的原因。

红星生产社认为,第2张专辑未录制的原因系郑某不履行合同及拖延所致。郑某认为,第2张专辑未录制的原因系红星生产社拖延所致。红星生产社在合同签订后1年未给郑某安排录音,致使第1张专辑录制完成的时间距合同到期只有两个月,在剩余时间里已无法录制完成第2张专辑。

(3)关于红星生产社交给郑某的乐器的数量。

红星生产社认为交给郑某的乐器包括:(略)电吉它、吉它调音器(331)、吉它效果器((略))、控音器((略))、吉它效果器(ADA)、吉它架、吉它带、(略)电吉它、(略)电吉它音箱、(略)电吉它小音箱、(略)木吉它、吉它效果器((略))、编曲机(Y01—QY20)、火牛(Y01—PA4)、DAT(TCD—D7)、八轨机(Y01—MT8X)。

郑某认为上述乐器中除没有收到吉它调音器(331)、控音器、吉它效果器((略))、火牛外,其他乐器现在自己处。

(4)红星生产社有无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郑某专辑激光唱片的权利。

红星生产社认为依据合同第3条规定,自己拥有所有合同期内节目专辑出版物之全世界著作权、出版权、复制权及发行权,包括盒磁带、唱片及激光唱片,故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专辑激光唱片。郑某认为合同未约定红星生产社在大陆地区发行激光唱片应付给郑某的版税,故红星生产社不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专辑激光唱片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录制出版合同书》、“续约通知书”、证人证言、郑某代理人信函、正月公司函、《赤裸裸》录音带和激光唱片、《第三只眼》录音带、支出证明单、借款单、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证明、艺人版税收入总表、曲词版税收入总表、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红星生产社与郑某所签订的《录制出版合同书》是双方合作制作录音节目专辑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本案纠纷的解决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合同的期限。根据合同第1条的规定,合同期限是两年。同时合同约定郑某每年至少完成1张专辑,因此根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在合同期内至少要完成两张专辑。因此合同的期限应从时间和完成两张专辑去考虑。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如果到期没有完成两张专辑,合同就应延长至完成两张专辑数量为止;如果红星生产社违约,郑某有权提早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第5条规定的延长合同或者提早解除合同均应符合一定条件。在本案中,双方均未证明该条件客观存在,故双方基于合同第5条提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虽然合同规定的两张专辑未全部完成,但合同规定的两年时间已经到期,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因期满而终止。

关于郑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词曲创作和录制小样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没有对词曲来源、创作及红星生产社应提供哪些创作和录制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郑某有创作专辑词曲和录制小样的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第一年没有录制专辑的责任。录音专辑的录制涉及比较复杂的艺术创作和制作过程,需要合同各方的通力合作才能完成。为了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专辑词曲的来源和录制的具体操作过程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那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并可以在履行中对履行的方式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完成第1张专辑时延误了时间,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双方就专辑词曲的来源和录制的操作程序无明确约定,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专辑录制过程的证言由于利害冲突和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造成录制工作拖延的具体原因不能认定。

关于违约的认定和责任。就红星生产社关于郑某违约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双方签订的录制出版合同过于简单、概括,对履行的具体时间、内容、合同义务、违约条款均无明确约定,对由此引起合同履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不能就是否违约作出认定。对在合同规定的两年时间内没有录制两张专辑而只录制了1张专辑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就郑某对红星生产社违约的指控,本院认为,在红星生产社起诉前郑某已领取预付版税及借支生活费共计(略)元人民币,超出红星生产社在当时应支付给郑某的版税数额,故郑某指控红星生产社拖欠版税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红星生产社有就合同涉及的专辑(包括激光唱片)的全世界发行权,故红星生产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专辑的激光唱片,并不构成违约。郑某要求红星生产社支付应给付的版税,理由正当,红星生产社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红星生产社还应支付该版税应付款时间之后的利息。以后红星生产社根据合同应给付郑某的版税,亦应如期支付。

关于红星生产社交给郑某的乐器数量和支付乐器款的问题。红星生产社在交付乐器时,与郑某没有交接手续,故本院只认定郑某承认收到的部分,对此红星生产社也表示同意。郑某对该部分乐器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鉴于合同已经终止,郑某应将乐器交还红星生产社。因乐器属于履行合同供郑某使用的,乐器的所有权仍属红星生产社,所以乐器款不应由郑某承担。对红星生产社要求郑某支付乐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红星生产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郑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星生产社与郑某签订的录制出版合同终止。

二、驳回红星生产社的诉讼请求。

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在其处的下列乐器归还红星生产社:(略)电吉它、吉它效果器(ADA)、吉它架、吉它带、(略)电吉它、(略)电吉它音箱、(略)电吉它小音箱、(略)木吉它、吉它效果器((略))、编曲机(Y01—QY20)、DAT(TCD—D7)、八轨机(Y01—MT8X)。

四、红星生产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郑某版税(略).63元人民币(其中:3083.90元自199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略).34元自1996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略).87元自199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余自

1997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以上利息的支付均计算至该款给付时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红星生产社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606.44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2260元,其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红星生产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郑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东川

审判员赵宪忠

代理审判员郭泽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仪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