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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关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南海市南庄吉利基便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进入被告经营的南海市南庄吉利基便塑料厂工作。2003年4月7日,原告在工伤时右手受伤,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2003年9月8日,原、被告在南庄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就此事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向某告支付(略)元补偿款并由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追偿权利;二、原告确认被告在治疗期间已支付了截至签约之日止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医疗终结前的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告支付了(略)元。2003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检验其伤残程度,该法医门诊于同日鉴定原告所受的损失达工伤八级伤残。2003年10月21日,原告向某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补偿待遇(略)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不属其受理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可以协议解决。原告与被告经自行协商,已就该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备无效和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3年2月10日进入被上诉人厂从事开机工作,建立劳动关某。2003年4月7日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致伤,伤后被送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0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要求出院门诊治疗,2003年8月1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检查,医院指示治疗4月后复查。2003年9月8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带到南庄法律所签订调解协议,此协议于上诉人医疗期间进行约定工伤待遇,致使上诉人合法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护。面对这违法的协议,上诉人于2003年9月19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进行伤残评定为捌级。2003年10月15日向某庄劳动所申请认定工伤,10月12日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2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11月5日诉诸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错误。二、调解协议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这是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既违反法律,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错误。该条法律明令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此协议书明显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医疗到评残的工资450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460元;工伤评残检查费806元;合计(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关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查、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8日在南庄司法所主持下,在双方已经充分了解有关某伤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并在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费及工资的基础上,自愿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这一行为是有法可依的,双方是有权就上诉人的有关某伤处理问题进行协议解决,且调解的过程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调解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上诉人已年满18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在司法部门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用书面形式,通过合法的程序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对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放弃各方在纠纷中所拥有的各项经济的、法律上的及行政上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基于已支付了上诉人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费及工资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已照顾及考虑到上诉人的权益。既然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某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南海区南庄司法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就工伤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本案双方已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无效及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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