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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博爱县X镇X村张xx家串门,后趁其家人都离开出去之机,将张xx存放在屋内木箱里的一张户名为刘xx(张xx母亲)的一万元定期存单及刘xx的身份证盗走,后张某某持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于2005年4月12日至7月30日分多次将存款一万元取走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xx就盗窃的一万元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xx的证言,信用社的存款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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