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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曹某某、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周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曹某某、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曹某某、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上诉人李某某、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曹某某、国某某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合伙承包闫安阳的位于确山县X乡X村焦庄坡粘土砖窑一座,承包期限为二年,后经三人同意,于2009年6月9日将该砖窑转租给李某某、连某某,并以高某的名义与李某某、连某某签订窑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高某十六门轮窑一座包括一切设施租给李某某、连某某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1月16日;2、租赁费为x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李某某、连某某接管砖窑时付x元,第二次为2009年7月1日付x元,第三次为2009年8月30日付x元,第四次为2009年11月30日付x元,第五次为2010年1月16日付x元,第六次为2010年7月1日付x元,如李某某、连某某不按时支付租赁费,高某、曹某某、国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连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高某支付租金x元。李某某、连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窑主闫安阳接到确山县X乡政府口头通知,要求其把粘土砖窑拆除,闫安阳于2009年6月底7月初把粘土砖窑部分拆除,致使李某某、连某某停止生产,7月1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和石滚河乡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并自行彻底拆除粘土砖窑,此时李某某、连某某撤离粘土窑厂,导致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砖窑厂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连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高某、曹某某、国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政策和行政行为,使租赁物(砖窑)拆除,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终止履行。李某某、连某某可以要求高某、曹某某、国某某减少或不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9个月,租金为x元,平均每个月x元,每天1070元,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34天,李某某、连某某应向高某、曹某某、国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高某、曹某某、国某某应从已收租金x元中返还x元,高某、曹某某、国某某的合伙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某责任。李某某、连某某请求高某、曹某某、国某某赔偿损失,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行为,李某某、连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曹某某、国某某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如砖窑被拆除返还租金,拒绝返还租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高某、曹某某、国某某返还李某某、连某某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高某、曹某某、国某某对上述返还租赁款项负连某清偿责任;3、驳回李某某、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高某、曹某某、国某某负担。

高某、曹某某、国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x元错误。被上诉人在窖厂租赁合同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却未按时付款。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停产在后。被上诉人单方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负责。造成被上诉人停产的主要原因不是上诉人,也不是政府政令,而是因被上诉人烧砖技术不过硬,产品质量无保证而单方终止生产。2009年7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第二次没有支付租金已造成违约,双方已按约定终止合同。真正拆窖的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原判决认定窖主闫安阳口头接到拆窖通知并部份拆除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停产通知。3、原付10万元定金不应退还。合同的终止是在政府的停产、拆除窑厂下发之前,双方约定第二次应支付租金之后而发生的,原审法院在第二阶段未付租金而违约的情况下,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第一阶段的定金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讼诉请求。

李某某、连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对窑厂道路进行整修并生产。在2009年6月底,该窑厂窑主闫安阳对该窑厂进行了部分拆除,致使其停止生产。2、上诉人称其违约在先,停产在后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底,闫安阳对该窑厂进行了部分拆除不合格,政府部门才下发文件,要求停止生产,自行拆除到位,其并没有违约。3、其向高某等人交纳的10万元是租赁费,不是上诉人说的定金,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砖窑厂转租合同,已经该窑厂窑主闫安阳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砖窑厂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行为,使租赁物拆除,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和避免的,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租赁合同应终止履行。高某等人依照合同收取租赁费的期间,应以确山县人民政府和石滚河乡人民政府拆除粘土砖窑的通知时间为准,确定应收取的租赁费,超出部分应予退还。高某、曹某某、国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高某、曹某某、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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