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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刑初字第1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原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任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

被告人姚某某,男,五十九岁,汉族,陕西省临潼县人,捕前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走私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报关员,住(略)。因涉嫌走私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范某,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甲,男,三十六岁,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捕前系福建省英林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走私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丙,男,三十二岁,福建省晋江市人,捕前系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走私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徐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雷某、范某,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洪某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一)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某、报关员叶某某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经预谋于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二月间,先后伪造来料加工出口合同,后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利用被告人洪某甲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二百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三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利用被告人洪某丙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一百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余元。(二)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间,分别伪造来料加工合同后从北京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十五本,卖给被告人洪某甲十本、卖给被告人洪某丙五本。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将买得来料加工手册向他人转手倒卖。被告人姚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九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九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获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余元,被告人洪某甲获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余元,被告人洪某丙获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余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及被告人洪某甲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称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认为姚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个人实际未得赃,又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不是走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单位走私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奉命行事,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其未将非法经营的赃款据为己有,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洪某甲系走私的帮助犯,其不具有走私和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对洪某甲从轻判处。被告人洪某丙辩解,其没有走私,只是中间介绍,办来料加工手册个人未获赃款二十余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洪某丙非法经营获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海关许某进口保税羊毛原料三百余吨,货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余万元。该原料加工成产品后,该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却未被缴关税及增值税。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报关员被告人叶某某及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预谋后,于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二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洪某甲、洪某丙提供的假报关单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伙同洪某甲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三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伙同洪某丙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四百二十五万余元税款。

上述事实,有虚假的销售合同及报关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北京海关书证;证人刘永茂、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伪造来料加工进口合同十余份,从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十五本。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卖给被告人洪某甲十本,收取洪某甲给付的人民币三十三万余元;卖给被告人洪某丙五本,收取洪某丙给付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共出售来料加工手册十五本,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万余元。

被告人洪某甲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十本以人民币七十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三十七万余元;被告人洪某丙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五本以人民币四十二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二十一万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起获,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伪造的来料加工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的供述可互相印证,且有上述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某、报关员叶某某,为使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竟勾结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造合同、提供假报关单等手段,将该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后所应补缴的税额予以核销,偷逃巨额关税及增值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来料加工手册,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某某、直接责任人员叶某某、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情节严重,应按照单位犯罪及人个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所犯非法经营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某某辩称事实不符,经查,起诉书指控姚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多次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姚某某只构成走私一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等人分别实施了走私和非法经营两种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且两罪不存在牵连关系,故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系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非法经营所得赃款未据为己有等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所获赃款已从其家中起获,故其辩解及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对非法经营罪认定个人获赃数额不妥,对本罪应认定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六月十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四、被告人洪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洪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洪某甲、洪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

七、随案移送之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折抵罚金(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永燕

代理审判员冯桢

代理审判员李永京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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