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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2公里+5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张XX相撞,造成张XX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付被害人近亲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2公里+5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张XX相撞,造成张XX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郑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查明,豫x号中型厢货车的所有人为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黄XX,郑某某是雇佣的驾驶员。豫x号中型厢货车在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由财产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发后,被害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XX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20元;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车主黄XX赔偿被害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91.60元(不含黄XX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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