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揭阳市长城乐器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三水振兴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白金大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告依据市场需求的情况,对传统吉他的鼓身进行技术改进,2002年8月31日将该技术改进项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8月1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略).6,该专利已一次缴纳至第三年度年费,至今处在专利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知原告已经申请专利,仍仿制原告专利产品,获取违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从2003年8月至今,单就销售给广州市紫罗兰乐器厂和广州蜜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二家的侵权产品,便多达四万支,违法所得巨大,侵权情况十分严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该侵权产品;2、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振兴乐器有限公司尊重原告徐某某合法有效的(略).X号专利权,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略).X号专利权相同或等同的产品。若违反以上承诺,被告佛山市三水振兴乐器有限公司愿意按照本案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振兴乐器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整;
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三水振兴乐器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略).X号专利无效的申请;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怀晓红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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