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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倪xx、王xx(均已判刑)窜至清化镇X街王xx家中,将厨房内的两条比特狗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和王xx将其中一条大比特狗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良镇X村的闪x。小狗在拴在倪xx的养鸡场,被王xx打死,扔到鸡场南边的河沟里。后失主王xx的爱人高xx在闪x的煤场找到狗后又以1600元的价格买回。经物价部门鉴定:两条比特狗价值230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500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交来非法所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高xx、闪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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