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三十八岁,汉族,籍贯北京市,系北京恒城经济发展总公司恒城嘉晟商贸中心经理,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被怀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人赵某甲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帮助北京帅祥投资咨询公司在怀柔县X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期限半年。后因经营不善,此笔贷款一直未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北京恒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恒城嘉晟商贸中心经理期间,以北京恒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商贸部的名义,由怀柔县X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十万元,赵某甲私自将此十万元中的五万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还了北京帅祥投资咨询公司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后被告人赵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和六月份两次还自己所在公司九千五百元,剩余四万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二角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收缴发还。据此,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赵某甲将本公司贷款五万七千余元还北京帅祥投资咨询公司的贷款,属企业之间正常的拆借资金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某甲利用担任北京恒城经济发展总公司恒城嘉晟商贸中心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贷款偿还北京帅祥投资咨询公司的贷款及利息五万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证人高某、李某丙、赵某丁、肖某某、冯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在案佐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亦供认。另查,北京帅祥投资咨询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贷款偿还其他集体性质的公司之贷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属实,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借、贷款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赵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关于是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1998)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崔英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史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