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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冯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0年3月12日15时许,田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至张五寨公路正常行驶,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货车碰撞,该车车主是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拆检费3425元、停车费135元、清障费260元、估价费1428元,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河南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至张五寨乡X路与田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清障费260元、拆检费3425元、停车费135元、估价费1428元,经鉴定,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田某甲,河南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田某甲行车证一份、田某乙驾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二份、估价费收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张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时风车代办入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河南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只是为孙某某代办入户手续,河南x号车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都由孙某某负责,张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该证据系庭后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河南x号车的车主,其将未经公安机关定期审验的车辆交给被告孙某某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清障费260元、拆检费3425元、停车费135元、估价费1428元和车损费x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和估价结论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x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甲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损失共计三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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