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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暂住江门市X村四号605房。2003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强迫刘X军参加非法传销组织,伙同李东升(另案处理)强行不让刘离开江门市X村四号605房,将其拘禁在该屋内,李东升还对刘进行殴打。至同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刘X军被公安机关解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军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被告人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证人张X锋的证言材料证实其拾到求救信和报警的情况;证人杨X宇、朱X民、肖X明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被告人非法拘禁作案地点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等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殴打,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殴打被害人的是李东升,一审认定其应对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负责并予以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伙同李东升非法拘禁被害人刘X军的行为是事实,李东升在拘禁的过程中还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王某某在李东升殴打被害人时没有提出反对或进行制止,而是持放任态度,因此其应对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负责,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来业

审判员谢建华

审判员毛国华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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