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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保、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9岁,汉族,住(略)。

被告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6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购买被告新世纪小区商品房X楼X单元X层东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总价为x元。原告按购房协议已将房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世纪小区商品房X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付清购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原告购买新世纪X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总价为x元,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房款费用自交付之日起被告不再退还,被告达到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后,电话通知原告到售楼现场办理相关手续。购房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购房款x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某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商丘市新世纪小区X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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