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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白某某,均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郭某某因离婚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杰,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杰。自1998年开始被告认识一名姓韦的广西女子后,便与该女子非法同居。2003年8月31日被告与该女子在出租屋同居时,原告发现后报110,之后被告与该女子被带到佛山市顺德区城南派出所进行盘问调查。被告与姓韦的女子对于两人同居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征询原、被告两个婚生儿子的意见,郭某杰、郭某杰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另外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乐声21寸彩电一台、科龙冰箱一台、1。5匹分体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粤X·(略)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粤X·(略)金菱摩托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粤X·(略)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保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彩电、冰箱归被告所有,空调、电脑归原告所有;粤X·(略)五羊本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粤X·(略)金菱摩托车和粤X·(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2000元给原告。再查,(略)房屋于1985年建成,在1991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在1993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某。1997年6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在没有办理改建和加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加建,投入资金两万元左右,将原来的厅改变成铺位,原来的天井改建成两个铺位,面积约43.30平方米。北头的房加建一层,加建面积约20.95平方米。原、被告现在居住条件为一层包括三个铺位,一个厅、一个厨房,二层为一个住房,另外有一个锌铁棚放置杂物,一个天台;现三个铺位已全部出租,租金合共每月约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显示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合法产权下的房地产价值为9.06万元,改建加建后,现行使用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为20。22万元。原告对评报告不服,于2003年12月6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女性长期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剧烈,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被告是过错方,原告是无过错方,现在原、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的儿子抚养问题,原告坚持由其携带抚养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存在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两儿子共同生活,故两个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儿子抚养费400元较为恰当;为方便以后的履行,可由原告代儿子开设银行帐号,被告每月X号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月的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对于摩托车、冰箱、电视机、空调、电脑等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关于(略)房屋是在1985年建成,即是被告婚前所建,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之后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是对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具有追溯性。在199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加建和改建房屋,对加建和改建部分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也没有出示房屋状况变更的合法手续和依据,至今没有变更房屋产权,房屋产权仍然属于被告所有,故对于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款项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补偿共同出资的一半价款即一万元给原告。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携带抚养两儿子没有房屋居住,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而被告所有的房屋现只有一个卧房,不适宜提供住房给原告,可考虑由被告按每月400元提供生活帮助费两年给原告租房居住,一次性给付9600元。由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导致离婚,被告是过错方,原告为无过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损害程度和被告方的经济条件,原告要求的数额15万元过高,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略)元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某杰、郭某杰由原告侯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共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侯某某代儿子开设银行帐号,被告郭某某每月X号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月儿子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郭某杰、郭某杰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5匹分体空调、组装电脑、粤X·(略)五羊本田摩托车各一台归原告侯某某所有,乐声21寸彩电、科龙冰箱各一台、粤X·(略)金菱摩托车和粤X·(略)摩托车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应向原告侯某某补偿财产分割费(略)元,上述款项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离婚后,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9600元给原告侯某某。五、被告郭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略)元给原告侯某某。六、综合第三、四、五项,被告郭某某实际应向原告侯某某给付的款项为(略)元,该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542元,评估费用1050元,合共264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32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321元。

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双方对房屋加建和改建部分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也没有出示房屋状况变更的合法手续和依据,至今没有变更房屋产权,房屋产权仍属郭某某所有,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因为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但房屋加建了一个房间并改建成三个商铺后,其价值明显增加,该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的事实有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另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郭某某的过错所造成,侯某某并无过错,因此,在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多分一部分财产即7万元予侯某某较为适当。2、原审判令郭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96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款(略)元予侯某某,明显偏低。郭某某自1996年4月始,即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子女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使侯某某精神受到很大打击。长期以来,侯某某一直在家处理家务和照顾两个子女,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而原审法院又认定于1993年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予侯某某,造成侯某某及其所携带抚养的两个子女没有房屋居住,生活特别困难。此外,婚生子女郭某杰曾于2001年做手术,至今身体仍较虚弱,平时都要服药并加强营养,需要花费较多的费用。而郭某某每月除了有几千元的工资外,还有近3000元的租金收入,经济条件较好。故此,由郭某某支付3万元的生活帮助款及1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更为恰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房屋加建改建后的增值部分11。16万元中的7万元归侯某某所有。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郭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3、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由郭某某赔偿侯某某损失15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某某承担。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询问期间补充请求:1、因婚生儿子自2003年10月份即由侯某某单方抚养,故要求确认以2003年10月份作为抚养费的计付起始时间。2、请求分割自2003年8月份后由郭某某个人收取的铺位租金。

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侯某某的门诊诊疗卡1本、报告单3份、医疗费单据21份,以证明因郭某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子女不关心,致侯某某遭受巨大打击,需长期到医院治疗。上诉人郭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非因其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太好,郭某某在外工作也患有很多病痛。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书2份、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份、门诊收据2份,以证明婚生儿子身体比较虚弱,需长期进行治疗。上诉人郭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作文簿1本,以证明郭某某长期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子女不关心,对子女的心灵造成很大的影响和打击。上诉人郭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合同书2份,以证明郭某某现仍有租金收入。上诉人郭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已于2004年2月9日终止。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令郭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9600元予侯某某不合理。诉争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侯某某在居住条件上确有一定困难,但郭某某亦同样有困难。因郭某某自2002年4月始失业,至今一直在家,既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连温饱问题都难以解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2、原审判令郭某某支付精神赔偿款(略)元予侯某某,缺事实依据。郭某某与所谓的“第三者”,并非有长期的非法同居关系。导致诉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也并非完全由于所谓的“第三者”的出现。因在郭某某认识“第三者”前,诉争双方就由于性格不合和生活方式各异而经常争吵,且由于侯某某在家操持家务,经常使郭某某归无饱宿,双方为此争吵不休而致夫妻感情早己破裂。因此,郭某某与“第三者”偶尔的接触,并非导致诉争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导致婚姻关系解除,侯某某与郭某某均有过错。此外,郭某某自2002年4月始己待业在家,既无工作也无收入,根本无能力支付(略)元予侯某某,且违章改建铺位的出租收入均由侯某某收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由侯某某支付(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侯某某为宜。3、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失业求职人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郭某某现没有工作,经济困难。上诉人侯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及郭某某陈述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由上诉人郭某某个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且不能反映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工作现状,故本院对该登记表不予采纳。

2、证明2份,以证实三间铺位的租金多年来均由侯某某所收取,作于家庭生活及医疗费开销。上诉人侯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郭某某陈述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所涉的两间铺位租金在2003年8月及9月前确由侯某某收取,但第三个铺位的租金系由郭某某收取的,且自2003年8月始,三间铺位的租金均由郭某某个人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对该2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涉讼房屋在加建和改建后的价值,从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内容看,主要系由(略)元的住宅部分价值和(略)元的出租商铺价值两部分构成的,其中出租商铺价值系以铺位年租金纯收益与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为基数计算的。但由于本案中讼争双方对其在原房产基础上加建商铺,以及将原房产的部分空间改建为商铺的行为,并未出示房屋状况变更的合法手续和依据,亦未对加建和改建部分提供明确、合法的产权证明,故涉讼房产在加建、改建后能否在评估书所载的剩余经济寿命内产生相应的出租商铺价值,仍处于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状态。故此,上诉人侯某某现以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据,要求分割涉讼房屋改建加建后的增值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讼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房屋加建改建的款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原审判令由上诉人郭某某补偿上述款额的一半价款予上诉人侯某某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某在离婚后携带抚养两婚生儿子,且没有住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而由于上诉人郭某某自有的房屋的结构现不适宜提供住房居住权予上诉人侯某某,故原审判令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侯某某一次性给付9600元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盘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侯某某据此享有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原审根据过错方的经济条件与实际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侯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略)并无不妥,亦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某称原审判付的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偏低,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其无能力支付经济帮助款,以及上诉人侯某某对导致离婚亦存在过错等,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某某自2003年10月份后即涉诉双方发生离婚讼争期间,就未支付两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对此,涉诉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抚养费的计付起始时间应自2003年10月份开始,原审未在判项中明确抚养费的计付起始时间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分割自2003年8月份始的铺位租金,属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作实体审查,上诉人侯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某杰、郭某杰由上诉人侯某某携带抚养。上诉人郭某某应自2003年10月份始每月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共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上诉人侯某某代儿子开设银行帐号,上诉人郭某某于每月X号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开设银行帐号前的应付抚养费,应于帐号开设当月一次性存入付清)。上诉人郭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郭某杰、郭某杰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侯某某、郭某某各负担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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