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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

被告房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分别以直接送达或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二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借原告的本金13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计算利息29个月,按月息1.5%计,共x元整,原、被告约定归还此利息日期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还清,现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其归还利息x元及约定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由李某某、房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07年3月1日的归还利息计划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从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以130万本金计算)29个月利息x元事实成立。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被告李某某、房某某以做煤炭生意缺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共130万元,未予偿还。2007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原告的130万元,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还清本金,每6个月还一次,到期确保还清,否则以被告房某、财产作担保。当日两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归还利息计划,就该借款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共29个月利息计算为x元,并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还清”。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主张26万元债权,已判决支持;于2009年9月15日又就余款104万元及2007年3月1日之后利息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也已判决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间29个月利息x元及约定后的利息(即期满后该x元利息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期满后该x元利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接受了原告借款,则负有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归还利息计划,原告对计划内容认可,该计划视为双方对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9个月利息数额的确认和归还期限的约定,且对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借款利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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