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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4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宣嘉华庭商场屋顶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海清,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汉胜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汉胜、代理审判员林阳涛、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宣嘉华庭嘉俊轩31F房产,总房价款为(略)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款总价的20%即(略)元由被告采取计息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计息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年,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起计,每月一期,每期8714元,共分24期按月分期支付,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则按实际欠款总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了9期房款,尚欠15期房款共计(略)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但认为原告出售的房屋质量、面积有瑕疵和承诺所送电器未到位而严重违约,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依法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涉案房产的质量和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测绘。质量鉴定结论为:'宣嘉华庭嘉俊轩31F号房已竣工多年,并且进行了改建、装修和多次渗漏维修,目前渗漏的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清。'面积测绘结论为:'宣嘉华庭嘉俊轩31F预售时为复式上层,建筑面积为122.89平方米,后开发商取消复式房并且改变结构,竣工时31F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套内107.80平方米,分摊19.48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在购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宣嘉华庭嘉俊轩31F号房建筑面积为129.50平方米。'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所购涉案房产的质量问题,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宣嘉华庭嘉俊轩31F号房已竣工多年,并且进行了改建、装修和多次渗漏维修,目前该房渗漏的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的问题,应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测绘的结论建筑面积127.28平方米为准,比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29.50平方米少了2.22平方米。

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按配送电器确认书的承诺送电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这一答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自愿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原告承认被告答辩状所叙述未兑现配送电器承诺的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所购宣嘉华庭嘉俊轩31F建筑面积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宣嘉华庭嘉俊轩31F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少2.22平方米,双方理应按实际交付建筑面积计付房款较为适宜。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付房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房产面积不符为抗辩,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成立。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渗漏问题,本院查明,宣嘉华庭嘉俊轩31F号房已竣工多年,且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改建、装修和多次渗漏维修,目前渗漏的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4月21日当庭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略)元(计算方法为[余款](略)元-2.22平方米×[单价]7644.78元/平方米)房款给原告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威而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由被告负担378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负担之数应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汉胜

代理审判员林阳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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