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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72岁,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6日将自己喂养的两头猪卖给被告,约定价格为每斤3.15元,两头猪分别为235斤和228斤,共计猪款1458.45元。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一份欠1458.45元的欠条。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猪款1458.45元及利息。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某乙所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7月6日,原告将自己饲养的两头猪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斤3.15元,两头猪分别为235斤和228斤,共计价款1458.45元,被告收到猪后没有支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一份欠1458.4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猪款,被告仅支付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200元,余款1258.45元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该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贾某某货款12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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