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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与王某某、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镇X路。

诉讼代表人晁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8年出生,该行职某。

被告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沁公路四号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农行)与被告王某某、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号桥建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温县畜牧实业公司申请破产,本院做出(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温县畜牧实业公司的破产程序。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张祝英、张根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王某涛,被告四号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行诉称,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因购犬舍、种犬,于1998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至1999年9月30日,利率5.925%,由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某某将原厂的全部资产作价100万元与职某某投资64万元共同设立了四号桥建材公司。为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由被告四号桥建材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9月左右,温县畜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与原告商量好后,携带空白的格式借款和保证文书的空白文本到郑州找到答辩人,请求为其单位提供保证,并对答辨人言明借款期限仅为一年,1999年9月即到期,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才同意保证该短期借款,并在空白文本上盖了章,交由黄某某带回。原告的诉状亦认可了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答辩人注意到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等证据有明显涂改、添加痕迹,将短期借款改为中期借款,期限从一年改为三年。可以看出,1998年借款时原告与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双方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的事实真相,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期限到期及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次起诉,是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系伪造,是答辩人在原告处借款时预留印鉴而形成的,该通知书上无签收时间,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催收通知书上看不出双方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四号桥建材公司辩称,一、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答辩意见。二、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不是本案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在诉讼程序中,股东的法律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四号桥予制厂为畜牧实业公司保证借款100万元的保证期间确认。2、被告王某某、四号桥建材公司应否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1、工商档案材料一套,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

2、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保证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期限是“3年”,诉状写“1年”是笔误。被告王某某、四号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质证认为,1、对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将“短期”改为“中期”,还款日期从“1999年”改为“2001年”,第三条的保证期间从“2001年”改为“2003年”,被告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2、对保证书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在空白文书上预留印鉴,由原告单方填写的,当时借款人说“借款期限为1年、金额为70万元”,故对单方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3、对借据有异议,是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保证人无关,还款期限与对保证人讲的不一致。4、对申请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书是被告在空白文书上预留印鉴形成,该申请书显示系多次书写而成,墨水颜色不一;还款期限“2001年”显示是后来填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诉状称“1年”是真实客观反映,其所举四份证据不能推翻诉状称“1年”的说法。

3、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被告未收到该通知,也无通知书上注明的“收到声明”和签收时间,证明上述程序尚未完成。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文书是王某某为1997年一笔10万元的借款展转短期预留的印鉴,不应用于本案的保证责任。3、该文书系原告的格式文书,其内容缺乏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王某某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1、1997年7月28日四号桥予制厂借据一份,1998年8月5日至1999年单据三张(证明倒款情况);2002年9月26日农行转帐传单(证明被告还本清息完毕),以上证据证明催收通知书上的印鉴是在办理此“10万元”款手续过程中预留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的催收通知书上是被告预留的手续。

2、温农银保通字(2004)第X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时应使用该格式的文书,才是合法完整的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才能起到中止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告所举“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必须使用此格式,其他格式不允许使用。

3、黄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从1996年至2000年任温县畜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王某某系其妹妹的哥哥,其给王某某说是贷款70万元,担保期限是一年,另外30万元让别人担保也是说好了,这样就让王某某在空白文书上盖章,当时合同写是一年。原告提交的借据、申请等当时都是空白的,是银行填的,合同借款人栏“黄某某”不是证人签名。2000年证人不任经理职某时,想把借款合同倒一下,才知道合同上写是三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证人与被告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借款期限是一年;证人与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四号桥建材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2005)温法破字第X号卷宗材料,证明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已破产终结,主体不存在。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自愿保证书、借据、借款申请书,该证据上有明显添加修改痕迹,系瑕疵证据,且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诉也明显相互矛盾,可以印证被告辩称原协议约定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在温县农行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的事实,但后来原告与温县畜牧实业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将借款期限修改为三年、保证期间亦相应涂改为1998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2、原告所举催收通知书,不具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人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并未书写收到时间;且被告王某某已于1999年8月30日将该企业转让给了候某,候某已将负责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候某,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3、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予以分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9月28日,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与原告温县农行、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约定,由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担保,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及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后原告与温县畜牧实业公司未经保证人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同意,将借款期限修改为三年,借款到期日由1999年9月30日修改为2001年9月30日,保证期满日由2001年9月30日修改为2003年9月30日。后温县畜牧实业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签发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向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主张了保证责任。该催收通知书加盖有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的印章及被告王某某的私章,但未填写签收时间,被告称该印鉴系预留的印鉴,并非2002年原告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仅反映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并不反映与保证人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内容。

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系被告王某某1985年10月份开办的个体企业,1999年被告王某某将该厂作价20万元(不含各种原材料)转让给了候某。1999年8月30日,候某变更了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的营业执照,将负责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候某,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2年7月26日,该予制厂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2年元月7日,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出资成立四号桥建材公司。

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申请宣告破产。200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温县畜牧实业公司的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予制厂系被告王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王某某已于1999年8月将企业转让他人、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该予制厂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四号桥建材公司系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号桥建材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直接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则不影响原告向该公司主张对王某某股权的执行。但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应否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与原告温县农行、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于2001年9月30日届满,但原告与温县畜牧实业公司串通,未经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同意,将借款期限修改为三年,保证期间届满日由2001年9月30日修改为2003年9月30日。因此,该修改后的保证期间对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并无法律约束力。另即使原告所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2002年9月30日”真实、并非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预留印鉴形成,但该逾期催收通知书仅反映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并不反映与保证人温县林召四号桥予制厂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据此向原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温县畜牧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要求被告温县四号桥建材有限公司在王某某的投资额度内直接对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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