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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高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X,河南显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某文化。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高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人民陪审员刘彬参加合议。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X、被告高某丁、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1980年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三原告共同集体土地5.77亩。2008年8月份,被告高某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强行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侵占耕种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土地退还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商丘县张阁公社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高某善承包集体土地12.88亩的事实。2、2009年1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三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被告应承包土地面积。3、高某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粮食补贴、直接补贴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高某乙、高某丙同父亲高××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实。4、原告高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某甲承包集体土地的情况。5、被告高某丁侵占原告耕地情况及具体位置。

被告高某丁答辩称:土地承包权以土地承包证为依据,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我承包经营证书有多少我种多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高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耕种土地5.7亩是高某丁的。2、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张阁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丙户籍已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高某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溥,原告高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高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认为证据已经作废,已被1998年新的承包证书取代,该证已失效。原告认为基于农村承包土地的期限为三十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父亲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为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代,且有高某善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为证,该证据只能证明高某善承包3人集体土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承认耕种原告土地,他人不能证明被告耕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状况,不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丙的户籍已迁出,没有证明高某甲、高某丙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丙已转入设区市的非农业户口。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高某丁系同胞兄弟。1981年,以其父高某善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丁相继结婚,与其父高某善分家另住。原告高某乙、高某丙与高某善共同生活。1998年在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原告高某乙、高某丙以其父高某善为户主共同承包集体土地,原告高某甲承包集体土地5.7亩,被告高某丁承包集体土地5.7亩。被告高某甲、高某丙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承包土地耕种。2006年3月份,原、被告之父高某善去世后,原告高某乙继续耕种以其父高某善为户主承包的集体土地。2009年2月27日三原告以被告耕种其土地,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高某乙、高某丙以其父高某善为户主承包的集体土地,在高某善去世后,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高某乙、高某丙享有。原告高某甲、高某丙虽将户籍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承包土地耕种,但没有证据证明迁入设区市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仍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一切承包经营权益。被告高某丁对自己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益。原告诉请被告侵权耕种其土地,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实,且被告高某丁对耕种原告承包土地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诉请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自己承包集体土地的范围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收益。被告高某丁基于没有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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