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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儿胡某灵,后因婚生女儿胡某灵被确诊为腹部长肿瘤需要手术治疗与化学治疗,原告分别向其母亲苏志、哥哥何某锐、姐姐何某敏、姐姐何某萍及关三妹借款(略)元、8000元、(略)元、(略)元及(略)元,合共借款(略)元,而原告经手支付的婚生女儿胡某灵的医疗费共(略).46元;此外被告也向其所在单位广东大冢制药厂贷款(略)元用于婚生女儿胡某灵的医治,并经手支付过婚生女儿胡某灵的医疗费7800元。由于为婚生女儿胡某灵治病致原告的经济状况十分恶劣,经原告申请,当地政府向其发放了(略)元特殊救济金。期间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毫不关心女儿的病情,并阻挠女儿医治,同时还存在遗弃、虐待女儿的行为,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及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另查明,2003年1月至9月被告在广东大冢制药厂的月平均收入为115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及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但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儿依法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女儿医治而分别借取的(略)元借款及(略)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借取的(略)元借款由被告个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手支付的婚生女儿胡某灵(略).46元医疗费,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付的费用,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上述医疗费而需向其退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03年1月9日期间在广东大冢制药厂的月平均收入为1151。82元,故酌情确定其每月应付的抚养费为月收入的30%,即350元,由于被告月工资收入较低,故本院准许其分期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婚生女儿胡某灵的学习费、医疗费由双方凭据负担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遗弃、虐待婚生女儿的行为,故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胡某灵由原告何某某携带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同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原告何某某至胡某灵年满18周岁止,除此外,胡某灵的学习费及医疗费由原告何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凭据各负担一半,胡某灵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属夫妻共同债务欠苏志的(略)元借款、欠何某锐的8000元借款、欠何某敏的(略)元借款、欠何某萍的(略)元借款、欠关三妹的(略)元借款以及欠广东大冢制药厂的(略)元借款由原告何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离婚后,被告胡某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女儿胡某灵两次,探视时间定于每月的X号与X号,若被告胡某某因工作关系未能在上述时间行使探视权并征得原告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可另行安排时间予以探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大部分不成立。女儿出生与夫妻感情开始走向破裂无关。2002年6月4日在顺德桂洲医院剖腹产下女儿胡某灵,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出院后女儿经常吐奶,消化不良,到容奇医院、桂洲医院求诊,腹部有点实。后转送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2002年8月21日主诊医生建议到广州医治。2002年8月22日女儿入住中山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按金3000元和初期化疗费用约(略)元由上诉人筹资。2002年9月16日,女儿做手术由被上诉人决定。2002年11月21日获得厂贷款(略)元和报销4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认真调查女儿医疗费,应以中山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顺德中西医综合医院、桂洲医院的费用为准。请求被上诉人交出女儿出生证,到医院列出女儿医疗费流水帐目,扣除居委会(略)元的特殊救济,厂贷款(略)元,报销4000元,上诉人筹资(略)元。被上诉人出资多少,是否举债(略)元由于女儿刚出生不久即患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共同抚养女儿。女儿以后将面对什么困难未知,但上诉人愿承担对女儿不离不弃竭尽所能抚养成人的责任。恳请判令女儿胡某灵的抚养权归上诉人。为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下列上诉请求:1、撤销夫妻共同债务:欠苏志的(略)元借款,欠何某锐的8000元借款,欠何某敏的(略)元借款,欠何某萍的(略)元借款,欠关三妹的(略)元借款。2、婚生女儿胡某灵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撤销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是否知道女儿在患病期间的费用与出院后的护理和到医院定期检查的费用从何某来,上诉人从来没有过问过女儿的情况和负起父亲的责任。二、上诉人提出女儿归其抚养,但一个置女儿有病弃而不顾的人,根本无资格争回女儿的抚养权;从另一个方面看,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允许(从事三班倒),其父母现在连女儿胡某灵是什么样,有多高都不知道,从入院到现在从来没有看过胡某灵。再说胡某灵还小,她的情况有别于一般小孩,她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另外,在一审时双方已对女儿抚养权归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协议。在女儿入院后,上诉人未尽父亲应尽的责任,全过程都是由被上诉人一个人照顾女儿,公司、医院、教授、护士、同病房的病人可作证。生命可贵,对一个出生不久的婴儿更不用说,她多么需要父母亲的照顾,这也是父母亲不可推卸的责任,她有病需父母及时带她治疗,不可一句生老病死本无常就能推卸。上诉人根本没有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其对女儿不闻不问,一个早已放弃女儿的父亲,根本无法对女儿的将来承诺什么。现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请求:1、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负责80%;2、要求上诉人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3、女儿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在知会上诉人后有更改女儿姓氏的权利;4、取回VCD机;5、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精神,上诉人有虐待婚生女儿的行为,上诉人对女儿的虐待属肉体摧残,现被上诉人代被虐待者胡某灵向上诉人要求损害赔偿(略)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婚生女儿胡某灵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胡某灵应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为宜。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女儿胡某灵的携带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要求将胡某灵判归其携带抚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被上诉人名义立下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以及债权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女儿胡某灵治病;其次,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数额与胡某灵的医疗费用的支出基本吻合,能互相印证;最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较低,而胡某灵的医疗费开支较大,因此被上诉人需要借款支付女儿胡某灵的医疗费符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所借的(略)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苏志、何某锐、何某敏、何某萍、关三妹所借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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