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道教涂达利喷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道教工业区。
负责人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西樵佳图化工材料购销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马某某,均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顺德市X镇道教涂达利喷塑厂(下称“涂达利厂”)、黎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南海市西樵佳图化工材料购销部(下称“佳图购销部”)与涂达利厂于2003年1月15日起多次发生产品购销业务,由佳图购销部向涂达利厂供应盐酸、硫酸等化工材料,价值合共(略).70元,但涂达利厂仅于2003年5月5日支付货款(略).35元,余款(略).35元至今未付。李某某遂于200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涂达利厂及黎某某支付货款(略).35元及利息(从具状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涂达利厂、黎某某负担。
另查明:涂达利厂是黎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佳图购销部是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涂达利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涂达利厂收到李某某的货物后,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涂达利厂应负向李某某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发票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畴,建议涂达利厂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黎某某是涂达利厂的私营企业主,依法应对企业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李某某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涂达利厂、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清还货款人民币(略)。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两项合计2010元。由涂达利厂、黎某某负担。
上诉人涂达利厂、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硫酸、盐酸等化学物品,根据化工工业部1989年12月16日发布的《化学试剂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前述物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李某某一审时提供的8份送货清单只能证明曾经向涂达利厂提供了上述物品,但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生产许可。因此,李某某还须为其提供的上述物品的生产质量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涂达利厂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属在合理期限内。二、李某某没有向涂达利厂开具发票,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涂达利厂拒付货款是完全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涂达利厂、黎某某为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涂达利厂、黎某某的三点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李某某是经销商,不需要生产许可证。二、涂达利厂、黎某某没有提出质量反诉,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发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应该是先付款后开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涂达利厂、黎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涂达利厂、黎某某上诉称佳图购销部没有化学试剂的生产许可证,李某某则答辩称其仅是经销商,不需要生产许可证,从佳图购销部的营业执照来看,经营范围及方式一栏为:销售油漆、盐酸等,其并非化学试剂的生产企业,故李某某的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证明责任,涂达利厂、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佳图购销部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涂达利厂、黎某某上诉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发票问题不在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内,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涂达利厂所欠货款,应向佳图购销部业主李某某清偿。黎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涂达利厂的业主,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涂达利厂、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道教涂达利喷塑厂、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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