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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赵某某诉侯某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侯某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改香、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上午两原告在漯上路,被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撞伤,造成两原告当场严重受伤,由于两原告经济困难需要治疗,故于2009年3月7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部分治疗费、误工费等,召陵区法院下达了(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病情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05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汽车在漯上路发生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驾驶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超限额,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有关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在漯上路与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甲、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3月16日就部分治疗及其他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张某甲、赵某某病情稳定,就后期赔偿费用又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甲、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9日、10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人民币,张某甲两处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付为3044元。

还查明:赵某某父母健在,其父赵某伦,生于1930年7月14日,其母程充,生于1928年7月15日,赵某伦夫妇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已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就侯某某不能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期二原告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相应医疗机构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张某甲的医疗费为2475.7元,赵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二人共计x.7元。2.误工费,张某甲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误工费为2416.14元(4454元÷365天×198天)。3.护理费,因赵某某构成一级伤残,难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综合其年龄及健康善,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9年,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x元(4454元×19年)。4.残疾赔偿金,张某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2,其残疾赔偿金为9086.16元(4454元×17年×0.12)。赵某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19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伦、程充的生活费为x.67元(3044元×5年×2人÷3个子女)。6.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7.精神抚慰金,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张某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7元,应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67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人民币x.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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