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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某,原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征缴股负责人,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11月2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自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阳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彭某甲在担任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发放股副股长和征缴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和更改知青退休人员姓名、虚增代发工资银行存折账户和金额再予以冒领的方法窃取国家社保基金,贪污社保基金x.84元。

1、2007年7月,衡东县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遗忘了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为知青退休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开办的代发退休工资存折,为两人重新补办了新的账户的工资存折,并发给了李、张本人。后邮政银行又找到李某某(账户为x)、张某某(账户为x)的原来两个存折并交由被告人彭某甲领回处理。被告人彭某甲领回存折后既未报告领导也未上交单位财务而私自保管。当月,李某某的468.14元和张某某的468.84元的退休工资发放到了被告人彭某甲掌握的工资存折账户内。发现错误后,被告人彭某甲补发了李、张的退休工资到李、张本人掌握的新的工资存折账户内,但并未将误发的工资上交社保局财务,后又冒用李某某、张某某的签名从邮政银行将该款项取出据为己有。被告人彭某甲贪污936.98元。

2、2007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填制知青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时,故意将李某某邮政银行的退休工资存折的账户更改为自己掌握的原李某某的账户为x工资存折账户,并虚增了一笔7541、14元的退休工资予以发放,后又冒用李某某的签名将该款项从邮政银行取出据为己有。2007年11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制作知青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时,将李某某的退休工资存折账户改回并补发了李某某10月份的退休工资。被告人彭某甲贪污7541.14元。

3、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填制知青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时,除了据实造表发放李某某本人的工资外,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原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工资存折账户,先后11次在李某某账户为x退休工资账户内虚增9740.52元共计x.72元予以发放,后又冒用李某某的签名将以上款项从邮政银行取出据为己有。

4、2009年3月、5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填制知青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时,除了据实造表发放张某某本人的工资外,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原张某某的邮政银行工资存折账户,先后3次分别在张某某账户为x退休工资账户内虚增x元、x元、x元共计x元予以发放,后又冒用张某某的签名将以上款项从邮政银行取出据为己有。

5、2009年7月被告人彭某甲从社保局发放股调到征缴股工作,同年11月利用自己掌握的发放股办公室钥匙,在已经填制好了的当月的知青退休工资花名册上私自进行篡改,用李某某的姓名和其手中掌握的原李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为x工资存折账户替换了退休职工赵声昌的退休工资账户资料,套取赵声昌退休工资x元,后又冒用李某某的签名将该款项从邮政银行取出据为己有。

被告人彭某甲贪污的社保基金共计x.84元均被其用于购买商品房、家用电器、摩托车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及日常开支。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衡东县纪委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先后在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退赔x元和在衡东县纪委退赔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到其所在单位投案,并由其单位领导送其到衡东县纪委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份,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贪污社保基金33万余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邮政储蓄只有帐号为x一个退休工资存折,没有x存折账户,也没有在这账户上取过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邮政储蓄只有帐号为x一个退休工资存折账户,没有拥有x存折,也没有在这帐号上取过钱。同时此存折上取款签名不是其签名。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发放股中知青的退休工资花名册都是被告人彭某制作的。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由于不审核被告人彭某提供的明细表和银行发放表,致使彭某利用财务漏洞虚造工资并冒领。

6、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彭某甲去了纪委自首,并把丽都花园的房子买了,退赃x元。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向他反映贪污情况并陪同彭某甲去纪委投案的情况。还证实被告人向社保局退还赵声昌x元。

8、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劳社干(2005)X号,证实2005年12月12日彭某甲(彭某)被任命为衡东县社保局业务三股副股长。

9、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社险(2007)X号,证实2007年7月9日彭某甲(彭某)任社会劳动保险局发放股副股长,职责负责养老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养老金的调资工作,负责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及管理服务工作。

10、关于岗位轮换及股室设置调整的报告,证实2008年5月4日彭某甲(彭某)仍任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发放股工作人员。

11、关于岗位轮换的报告,证实2009年6月8日彭某甲(彭某)调任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征稽股任负责人。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

13、衡东县劳动保险局关于实现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10日),证实彭某甲所在的发放股的职责和业务流程。

14、户籍证明,证实彭某甲,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衡东县X镇X路X号。

15、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自查报告和情况汇报以及附表,证实案发经过(单位发现后报告县纪委),及自查发现彭某甲涉嫌犯罪金额x.84元。衡东县劳动保险局情况说明,证实彭某甲将应发给赵声昌退休金x元改存为在李某某x账户存折内。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提供的证明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09年11月20日彭某甲将x元存入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账户。

16、丽都花园房屋认购合同以及付款凭证(x元)。丽都花园退房款证明材料,证明彭某甲委托其姐彭某丙退丽都花园房款x元。

17、衡东县纪委提供的证明,说明彭某甲是在县劳动局和社保局的领导陪同下到纪委接受调查的,家属退赔x元。

18、银行会计凭证衡东县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入账清单,证实2009年3月26日衡东社保局支付张某某x账户金额x元;2009年5月11日张某某x账户金额x元;2009年5月31日衡东社保局支付张某某x账户金额x元。

19、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李某某、张某某)发放明细,取款凭条、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证实李某某、张某某正常工资账户内的工资情况。

20、衡东县邮政储蓄银行知青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证实2008年8月25日发放股造表给邮政储蓄银行花名册中李某某x账户为9740.52元和x账户625.64元。2008年11月24日发放股造表给邮政储蓄银行花名册中李某某x账户金额为9740.52元。2009年11月李某某x账户x元和x账户719.64元。

21、衡东县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知青调资花名册,证实2009年5月4日发放股造表给邮政储蓄银行花名册中张某某x账户金额x元和张某某x账户金额645.84元。2009年3月19日发放股造表给邮政储蓄银行花名册中张某某x账户金额x元和张某某x账户金额645.84元。2009年5月张某某x账户金额x元和张某某x账户金额645.84元。

22、彭某甲提供的李某某x账户存折复印件,证实银行存入金额。彭某甲提供的张某某x账户存折复印件,证实银行存入金额。

23、张某某提供的退休工资存折复印件,证实张某某x账户存折为他的退休工资存折(由本人掌握)。李某某提供的退休工资存折复印件,证实李某某x账户存折为他的退休工资存折(由本人掌握)。张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有张某某本人签名)。李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有李某某本人签名)。

24、彭某甲伪造的张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名所在银行的取款凭条。证实彭某甲在张某某x账户上的取款金额(与该存折时间金额相符);彭某甲在李某某x账户上的取款金额。(与该存折时间金额相符)余额57.23元。但:(少2007年12月27日9750元)。

25、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提供的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2009年11月财务凭证。证实社保局从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以及2009年11月通过农行汇入邮政局退休人员工资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担任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发放股副股长和征缴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和更改知青退休人员姓名、虚增代发工资银行存折账户和金额再予以冒领的方法窃取国家社保基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小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又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犯罪后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贪污的是社保基金,金额达33万余元,案发后只退赃款12万余元,其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不仅给国家经济造成了损失,也给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对被告人不适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0年4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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