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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协和眼镜机械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协和眼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夏西良溪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协和眼镜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55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0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风度公司)为协和公司生产铸件,单价每吨5500元,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协议签订后,风度公司按协和公司的订单要求制造了铸件。其中已交付了(略).19元的铸件,另有(略).3元的铸件协和公司未提取,上述款项合计(略).49元。风度公司同意退货1438.4元,协和公司尚欠定作费(略).09元。之后,协和公司开出面额为(略).09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风度公司,但因印鉴不符而被银行退票。风度公司遂于2003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和公司给付定作费(略).09元及从2003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同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57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州市花都协和眼镜机械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定作费(略).19元及补偿利息5000元给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发票。

二、上述未提取的铸件(货值(略)。3元)归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所有。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财产保全费963元,共4301元,由广州市花都协和眼镜机械有限公司和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各承担50%。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广州市花都协和眼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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